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自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675
號、偵緝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自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許自福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及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之 財物得手。
二、案經高彩綢、郭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 察官及被告許自福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 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彩綢、證 人謝寶春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及告訴人郭香、被害人吳 月霞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 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係均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就起訴書關於附表一編號1、3犯行所指遭竊之財物, 業當更正補充如附表一編號1、3「竊盜方法及竊得之物」欄 所示(見審卷第234頁)。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強盜等 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6年9月3日 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再者被告係因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遭警攔查,然於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罪之 前,即主動向警員告知其尚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且 帶警前去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現場,並接受裁判,為被 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陳明,復有查獲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 行之黃國修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可參(見107偵4162號 卷第26頁),則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業合乎刑法第62 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坦認該 未遭發覺之竊盜犯行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 釐清,堪認其之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未知警惕,猶任意侵 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業侵害他人之財 產權並妨礙居住及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造成之損 害程度【告訴人高彩綢稱其損失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 、被害人吳月霞稱其損失約12,500元】,復兼衡被告自述其 係國小肄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須扶養弟弟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徒刑及 定其應執行刑。
㈣沒收部分:
⑴被告因實行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而取得之內含記事簿1本、 G-PLUS牌手機1支、眼鏡1付、太陽眼鏡1付、口罩1個之包包 1個,因實行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而取得之現金18,000元, 因實行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而取得之內含現金1,500元、眼 鏡1付、紅米Note4X手機1支之皮包1只,係為被告實行各該 犯罪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就上揭沒收併執行之。
⑵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遭竊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行照 、機車行照、汽車保險卡、機車保險卡、洗車卷、鑰匙1把 、機車駕照、etag卡、工會繳費收據等物,均未查獲扣案, 且上開證件、卡片亦僅具證明身分、就醫、駕駛資格或有申 辦etag,重新申請即喪失原有功能,而洗車卷為供洗車使用 、收據僅具繳費之證明作用,與鑰匙均無市場流通性而難認 具有一定之金錢價值,若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
之勞費,恐不符比例而無必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盜方法及竊得之物 │所犯法條 │所處罪名及刑責 │
├──┼───┼────┼───────────────────┼───────┼──────────────┤
│ 1 │106年 │高彩綢之│許自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不知 │刑法第321條第1│許自福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
│ │12月12│臺南市永│情之許自福之弟向不知情之謝寶春借用,下│項第1款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日15時│康區中華│稱ZLE-925號機車)至左列住宅,徒手侵入 │ │得包包壹個、記事簿壹本、G-PL│
│ │許 │路154巷4│該住宅而在客廳內,竊取高彩綢所有之包包│ │US牌手機壹支、眼鏡壹付、太陽│
│ │ │6號住宅 │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行照、機 │ │眼鏡壹付、口罩壹個均沒收,於│
│ │ │ │車行照、汽車保92險卡、機車保險卡各1張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記事簿1本、洗車券2張,G-PLUS牌手機1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支,眼鏡1付,太陽眼鏡1,口罩1個,etag │ │ │
│ │ │ │卡1張,工會繳費收據1紙,鑰匙1把)得手 │ │ │
│ │ │ │。 │ │ │
├──┼───┼────┼───────────────────┼───────┼──────────────┤
│ 2 │107年 │郭香之臺│許自福騎乘ZLE-925號機車至左列住宅,徒 │刑法第321條第1│許自福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 │1月1日│南市西港│手侵入該住宅,以不詳方法毀壞郭香之房間│項第1款、第2款│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13時30│區新復里│而屬於安全設備之門鎖,竊取郭春所有而置│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
│ │分許 │新港51號│於該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住宅 │得手。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3 │107年 │吳月霞之│許自福騎乘ZLE-925號機車至左列住宅,徒 │刑法第321條第1│許自福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
│ │1月13 │臺南市東│手侵入該住宅而在客廳內,竊取吳月霞所有│項第1款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日16時│區立德十│之皮包1只(內有內有現金1,500元,健保卡│ │得皮包壹只、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46分許│路46巷21│、機車駕照各1張,眼鏡1付,紅米Note4X手│ │、眼鏡壹付、紅米Note4X手機壹│
│ │ │號住宅 │機1支)得手。 │ │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ZLE-925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0000000000號警卷第19頁)
高彩綢部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G-PLUS牌手機序號資料1份(0000000000號警卷第14至20頁)郭香部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0000000000號警卷第22、23、27至29頁)吳月霞部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0000000000號警卷第25、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