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185號
TNDM,107,撤緩,185,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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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弘義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7年度執他字第881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43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朱弘義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弘義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1月2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偵查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94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緩刑5年,業於105年3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 緩刑期間內即107年1月12日、107年1月14日、107年5月6日 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107年7月16日,以107年度 簡字第22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嗣於107年8月3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 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1.本件受刑人朱弘義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以104年度訴字 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業於105年3月1日 確定在案(下稱A案),有該等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2.受刑人於上開A案判決確定後,又於緩刑期間內即107年1月1 2日、107年1月14日、107年5月6日故意更犯施用第2級毒品 罪,經本院於107年7月16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219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於107年8月30 日確定(下稱B案),有該等案件刑事判決書及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亦可認定。是受刑人確有緩刑期內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 情形。
3.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A案係因詐欺取財案件,而上開B案之 犯罪情節則為施用第2級毒品,其犯罪態樣與罪質固非相同 ,惟其行為非難性均高,受刑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獲得 緩刑後,本應有所警惕,切實遵循法律之規定,竟於緩刑期 間內,又故意多次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受刑人實有負上開A 案判決揭櫫之「‧‧‧是予被告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 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 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 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 其法敵對意識‧‧‧」之教示。
4.且本件受刑人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 字第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0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第228號、第22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5.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間內即107年4月5日故意更犯施用第2級 毒品罪,經本院於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551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30日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 其所為已非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之偶發犯行,足認受刑人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且缺乏自身反省能力 ,亦無遵守法規範之態度,受刑人自我約制能力顯然不足, 又受刑人現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12月13日,以 107年度南檢銘執丙緝字第3125號發布通緝,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前揭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 治教化效果,而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
6.綜上,本院參酌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之不法犯罪手段、 違反法規範情節之重大程度及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違反社會性等情,足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輕忽法律規 定,未能藉由前案緩刑宣告而自我警惕,是認原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 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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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