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7年度,38號
TNDM,107,侵訴,38,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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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鈺翔


指定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甲○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SAYHI、LINE 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丙○○並於使用通訊軟體LINE聊天過程要求甲○自拍其 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及影片,甲○應允拍攝並於107年1月 3日開始陸續傳送數件裸露胸部、下體照片及影片予丙○○ ,詎丙○○持有前揭照片及影片後,竟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107年1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表示其恐無法 前往汽車旅館與之見面,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一、二所載時間,接續傳送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所載內容訊息與甲○,向甲○恫稱若不與之性交,將公開及 散布甲○之裸照與影片,致甲○因擔心家人知悉此事,復擔 憂裸照及不雅影片外流將造成自己名譽受損,而心生畏懼不 敢抗拒,被迫於107年1月6日下午1、2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康爵大飯店」房間內,任由丙○○以其 生殖器插入甲○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丙○○即以此脅迫之方 式,與甲○為性交行為乙次。
㈡甲○因上開事件不願再與丙○○聯絡,丙○○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八所載時間,接續傳 送如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八所載內容之訊息與甲○,以此將 公開、散布甲○裸照與影片而加害甲○名譽之事,恐嚇甲○ 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名譽安全。嗣經甲○報警處理 ,員警於107年3月13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丙○○住處扣得丙○○使用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0000000 000號SIM卡1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 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故僅以甲○作為被害 人之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本案以下所引用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業據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陳明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 製作過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與本案犯罪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對於其有為犯罪事實一㈠行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26頁 、第134頁至第139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 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有被告行動 電話內甲○裸露胸部或下體之照片、影片39張、被告與甲○ 自107年1月3日至同年月17日雙方LINE完整對話內容37頁、 甲○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被告之網 頁資料4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職務報告書1份、被 告駕車載同甲○前往汽車旅館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 路線圖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以及扣案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見警卷 第94頁至第122頁、第12頁、第40至第43頁、第26頁至第33 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15頁至第20頁),則被告有傳送附



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文字內容與甲○,向甲○表示若不與 之發生性行為,將散布甲○裸照或影片,甲○因此於同年1 月6日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至堪認定。而觀諸甲○與被告初 始之LINE對話內容,甲○固有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然其於 107年1月4日向被告表示恐無法與被告見面,被告即傳送附 表一編號一之內容表示「那照片我幫你PO網上去,讓你家人 也看的到」,甲○於同年1月5日陸續央求被告刪除影片、放 其自由,被告仍傳送如附表一編號二「讓我知道我就把妳影 片放在FB」、「妳跟我做愛我就刪」、「妳乖乖跟我做愛我 就不會傳了」此類內容(詳細內容如附表一編號二),而告 訴人與被告僅短暫在網路上認識、未曾謀面,雙方不甚熟識 亦無深厚感情基礎,其表達不願與被告外出見面意思後,被 告即傳送附表一編號一、二文字內容,一般人觀此文字,多 會擔憂不從將造成裸照、影片被公開而心生畏懼,則甲○於 107年1月4日、同年月5日接獲被告傳送附表一編號一、二文 字內容,嗣後於同年1月6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傳送附 表一編號一、二文字內容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 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自足認被告係以違反甲○性 自主意願之方式而與之性交,被告亦明知此情,卻仍以上開 脅迫之手段,違反甲○性自主意願而與之性交,至為明確,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實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
㈡被告就其有為犯罪事實一㈡行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偵卷第23頁至第26 頁、本院卷第126頁、第134頁至第139頁),復據證人甲○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 有被告傳送與甲○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五、編號七至編號八 文字內容之手機翻拍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 勘查報告暨還原之附表一編號四至編號七通訊內容,以及前 述被告行動電話內之甲○私密照及影片翻拍照片39張、被告 與甲○自107年1月3日至同年月17日雙方LINE完整對話內容 37頁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6頁至第52頁、 警卷第94頁至第123頁),復有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 交罪。又按刑法之強制性交罪,本以強暴或脅迫或其他類似 之非法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之行為,故如以強暴方式達其 強制性交之目的,則因強暴行為發生之傷害應為當然之結果



,自未再論以傷害罪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8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傳送附表一編號一、二文字內容與甲○ ,其目的即欲對甲○為強制性交犯行,而以恐嚇之方法作為 遂行其強制性交之手段,自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應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另公訴意旨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僅敘及關於被告於107年1月5日18 時19分傳送「妳如果讓我知道妳跟別人約我就把妳的影片跟 照片傳出去」、18時26分傳送「讓我知道我就把妳的影片放 在fb」、18時44分傳送「妳跟我做愛後我就刪」、18時56分 傳送「我現在還不會刪要看妳的表現」、21時40分傳送「先 跟我做愛在說吧」、21時41分傳送「不要的話我會幫妳po上 fb」、21時43分傳送「隨妳吧反正妳不想明天沒見到妳我就 po上去了」之文字內容,然被告所傳送附表一編號一,以及 附表一編號二檢察官起訴書未敘及之文字,均係欲藉由散布 甲○裸照及影片,對甲○施加壓力,以脅迫甲○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之手段,且此文字訊息與其餘檢察官所起訴之脅迫訊 息內容,均係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接續傳送 ,而屬被告所為脅迫行為之一部,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八文字內容,係為犯罪事 實一㈠犯行後,見甲○對其態度冷淡,另行起意為之,且其 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八傳送之時間尚屬密接,被告應係基於 同一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 ,應為接續犯。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傳送附表一編號四 、五、七文字內容與甲○之行為,然此部分與業已起訴之附 表一編號三、六、八文字內容之行為,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㈢被告所犯之強制性交、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個別、行為 有異,應與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在 網路上結識甲○後,利用甲○傳送之裸照、不雅影片脅迫甲 ○與之發生性關係,係於男女結識交往過程中不諳追求方法 卻期望速成,與隨機對陌生人犯案、或以暴力毆打強制性交



等犯罪模式所致生之社會危害性不同,被害人所受身、心創 傷程度亦有差異,參以被告已與甲○於本院成立調解並賠償 甲○損害(詳後述),甲○於調解筆錄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 ,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 倘處以被告最低法定本刑,誠屬情輕法重,更無從與上開犯 罪情節較為嚴重之強制性交犯行及事後未積極賠償被害人之 行為人惡性為區隔,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 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
㈤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現與叔叔 、嬸嬸同住,與母親偶有聯絡、與父親少有聯繫,現從事油 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生活狀況;被 告素行良好,利用甲○傳送與被告之裸照、影片,要脅將裸 照及影片散布於眾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另於甲○ 對其益趨冷淡時,又再度以散布甲○裸照、影片方式威脅甲 ○,造成甲○身心受有傷害,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於傳 送附表一編號八最末通訊息後,已無其他試圖與甲○聯絡或 要脅行為,於本院審理時俱無飾詞狡辯,且已與甲○達成調 解,約定分期賠償60萬元,就已屆期部分均有如期支付(31 萬元),有本院107年度南司調字第384號調解筆錄、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量 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衝動而未及思慮周全,致罹刑章,已 知悔悟,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甲○達成調解,盡力賠償其 不法行為造成之損害,業如前述,是被告尚有積極面對過錯 之具體表現,業已付出相當之代價,堪信其經此科刑教訓, 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甲○亦於調解筆錄中載 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應已寬諒被告,本院因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甲○ 間賠償金額尚須分期支付,尚未到期部分仍有待被告按期付 款,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並於緩刑期 間內,課予被告履行如附表二所示和解內容之負擔(此部分 若被告違反而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復同時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 免再次犯罪。




四、沒收部分:
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以傳送附表一編號一至編 號二文字、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八文字與甲○,並存取甲○ 裸照與影片之物,而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傳 送如附表一編號八文字內容時,搭配上開三星牌行動電話使 用,該行動電話與SIM卡均係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則扣案三星 牌行動電話乃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所用之物、SIM卡 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傳送附表一編號 一至編號七文字與甲○,搭配行動電話使用之0000000000號 SIM卡,被告於本院供稱因與電信公司辦理續約而更換門號 ,該0000000000號SIM卡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是該SIM卡並未扣案,且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 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 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及 追徵之必要,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傳送方式 │時間 │內容 │
├──┼──────┼────────┼────┼────────────────────────────┤
│一 │107年1月4日 │丙○○以其所有之│21:39 │甲○:抱歉我跟別人約了 │
│ │ │三星牌手機、搭配│21:39 │被告:妳跟別人約了?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上網登入通訊│‧ │‧ │
│ │ │軟體LINE後,傳送│21:42 │被告:那照片我幫你PO網上去 │
│ │ │與甲○ │21:42 │被告:讓妳家人也看的到 │
│ │ │ │ │ │
├──┼──────┼────────┼────┼────────────────────────────┤
│二 │107年1月5日 │丙○○以其所有之│18:19 │被告:妳如果讓我知道妳跟別人約我就把妳的影片跟照片傳出去│
│ │ │三星牌手機、搭配│18:20 │被告:你現在就只能跟我約而已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上網登入通訊│‧ │‧ │
│ │ │軟體LINE後,傳送│18:26 │被告:讓我知道我就把妳的影片放在fb │
│ │ │與甲○ │‧ │‧ │
│ │ │ │‧ │‧ │
│ │ │ │18:40 │甲○:拜託吧我的影片跟照片刪掉,我不會跟別人約啦拜託 │
│ │ │ │18:44 │被告:妳跟我做愛後我就刪 │
│ │ │ │18:45 │甲○:好我跟你做ㄞ完就刪你答應我ㄉㄛ │
│ │ │ │18:45 │被告:誰叫你昨天說要跟別人約 你的影片我就要先留下 │
│ │ │ │‧ │‧ │
│ │ │ │‧ │‧ │
│ │ │ │18:47 │被告:以後妳乖乖沒跟別人約的話我再刪 │
│ │ │ │‧ │‧ │
│ │ │ │‧ │‧ │
│ │ │ │18:49 │被告:你乖我就會刪了 │
│ │ │ │18:52 │被告:你就乖乖聽我的話吧 │
│ │ │ │18:52 │被告:看你以後的表現 │
│ │ │ │‧ │‧ │




│ │ │ │‧ │‧ │
│ │ │ │18:56 │被告:我現在還不會刪 要看妳的表現 │
│ │ │ │18:56 │被告:表現好我會刪 妳放心妳乖乖我就不會傳出去了 │
│ │ │ │‧ │‧ │
│ │ │ │‧ │‧ │
│ │ │ │19:00 │被告:你現在只能乖乖聽我的 │
│ │ │ │‧ │‧ │
│ │ │ │‧ │‧ │
│ │ │ │19:00 │被告:讓我知道妳亂來我就傳出去了 │
│ │ │ │‧ │‧ │
│ │ │ │‧ │‧ │
│ │ │ │21:34 │甲○:你覺得這樣吧我的影片跟相片傳出去你是害了我也 │
│ │ │ │21:35 │被告:我不會傳啊 │
│ │ │ │21:35 │被告:不過你要乖乖 │
│ │ │ │21:35 │甲○:我不是你的狗也 │
│ │ │ │‧ │‧ │
│ │ │ │21:37 │被告:妳不想出門了? │
│ │ │ │21:37 │甲○:你傳去你的臉書你是害了我,我不想這樣難道你都不能放│
│ │ │ │ │ 過我ㄇ │
│ │ │ │21:37 │甲○:其他人都不會這樣對我 │
│ │ │ │21:38 │被告:誰叫妳昨天要約別人 │
│ │ │ │21:39 │甲○:所以我拜託你好不好放過我,吧我的影片跟相片刪了啦 │
│ │ │ │21:40 │甲○:我求你啦~放我自由好不好不要在控制我了 │
│ │ │ │21:40 │被告:先跟我做愛在說吧 │
│ │ │ │21:41 │甲○:如果我說不要你一定會傳出去對吧 │
│ │ │ │21:41 │被告:不要的話我會幫你PO上FB │
│ │ │ │21:41 │被告:對 │
│ │ │ │‧ │‧ │
│ │ │ │‧ │‧ │
│ │ │ │21:42 │甲○:你這樣對我好ㄇ │
│ │ │ │21:42 │被告:妳跟我做愛就不會了啊 │
│ │ │ │21:42 │甲○:被我家人看到你傳的影片你是害了我也 │
│ │ │ │21:43 │甲○:你是在報復我ㄇ │
│ │ │ │21:43 │被告:隨你吧 反正妳不想明天沒見到你我就PO上去了 │
│ │ │ │‧ │‧ │
│ │ │ │‧ │‧ │
│ │ │ │21:44 │甲○:吧他全部刪了我也不會約別人的 │
│ │ │ │21:44 │被告:那妳要乖乖跟我做愛? │
│ │ │ │‧ │‧ │
│ │ │ │‧ │‧ │




│ │ │ │21:45 │被告:妳乖乖跟我做愛 我就不會傳了 │
│ │ │ │‧ │‧ │
│ │ │ │‧ │‧ │
│ │ │ │21:48 │被告:妳想約別人就約別人 │
│ │ │ │21:48 │被告:我就幫妳PO上去 │
│ │ │ │‧ │‧ │
│ │ │ │21:48 │被告:反正你只要乖乖跟我做愛 │
│ │ │ │21:48 │被告:我就會刪了 │
│ │ │ │21:48 │被告:看妳自己 │
│ │ │ │21:49 │被告:還有我不會那麼快刪 │
│ │ │ │21:49 │甲○:你明天手機借我自己刪 │
│ │ │ │21:49 │被告:下次再刪 │
│ │ │ │21:49 │被告:明天我還不要刪 │
│ │ │ │21:50 │甲○:你都求你不要了 │
│ │ │ │21:51 │被告:你就乖乖啊 │
│ │ │ │‧ │‧ │
│ │ │ │‧ │‧ │
│ │ │ │21:52 │被告:不刪 等妳乖乖在說吧 │
│ │ │ │‧ │‧ │
│ │ │ │‧ │‧ │
│ │ │ │21:54 │被告:看妳啊 │
│ │ │ │21:54 │被告:你就乖乖啊 │
│ │ │ │21:54 │被告:就沒事啊 │
│ │ │ │‧ │‧ │
│ │ │ │‧ │‧ │
│ │ │ │21:56 │被告:妳乖乖就沒事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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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7年1月13日│丙○○以其所有之│18:51 │被告:不想理我了?那我要傳上去呦 │
│ │ │三星牌手機、搭配│ │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發送簡訊與甲│ │ │
│ │ │女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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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7年1月13日│丙○○以其所有之│19:59 │甲○:如果我不跟你出去妳想怎樣 │
│ │ │三星牌手機、搭配│20:03 │被告:怎麼敢怎麼樣 │
│ │ │0000000000號SIM │20:04 │被告:到時候就知道了啊 │
│ │ │卡,上網登入通訊│ │ │
│ │ │軟體LINE後,傳送│ │ │
│ │ │與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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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07年1月14日│丙○○以其所有之│1:09 │被告:你不願陪我出門要跟別人出門沒關係啊 │
│ │ │三星牌手機、搭配│1:09 │被告:你就看我會不會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上網登入通訊│ │ │
│ │ │軟體LINE後,傳送│ │ │
│ │ │與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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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07年1月15日│丙○○以其所有之│22:51 │被告:你都別理我沒關係 等著看FB吧 │
│ │ │三星牌手機、搭配│ │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上網登入通訊│ │ │
│ │ │軟體SayHi後,傳 │ │ │
│ │ │送與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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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107年1月17日│丙○○以其所有之│1:30 │被告:真心不理我嗎 │
│ │ │三星牌手機、搭配│1:30 │被告:好吧你等著看吧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上網登入通訊│ │ │
│ │ │軟體LINE後,傳送│ │ │
│ │ │與甲○ │ │ │
├──┼──────┼────────┼────┼────────────────────────────┤
│八 │107年1月21日│丙○○以其所有之│19:50 │被告:我要上傳了呦 妳真的不理? │
│ │ │三星牌手機、搭配│ │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發送簡訊與甲│ │ │
│ │ │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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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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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
├────────┼──────────────────┼───────────────────┤
│丙○○應賠償被害│丙○○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 │左列內容係依照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7年度 │
│人甲○貳拾玖萬元│應自民國108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南司調字第384號民事調解筆錄即被告與甲 │
│。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女經調解成立之結果,被告應賠償之總金額│
│ │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為60萬元,但其中28萬元業於107年10月5日│
│ │期。 │支付,另3萬元於同年11月5日支付,餘款29│
│ │ │萬元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 │ │應向被害人甲○支付之損害賠償;此等給付│
│ │ │義務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者同一,不得重複│
│ │ │為民事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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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