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7年度,37號
TNDM,107,侵訴,37,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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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俊揚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
字第1601號、107年度營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女子(民國94年1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下稱乙)為 鄰居關係。緣丙○○平日與父親在臺南市六甲區工作,晚上 或假日常會返回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某社區(地址詳卷)與 母親及妹妹同住,因而結識住在同社區(不同棟)之乙。 丙○○在與乙聊天、互動過程中,已知乙為未滿14歲之人 ,且乙表達、理解及反應能力均較常人低下,為心智缺陷 之人,明顯欠缺完整、健全之性自主理解及判斷能力,竟為 滿足性慾,即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乙心智缺陷致對 於他人侵害其性自主權之行為無法充分理解及即時應變而不 知抗拒之情形,於106年10月6日19時許,先在上開社區停車 場邀請乙至其居處,待乙獨自一人隨後抵達其居處後,即 於同日19時30分至20時許,在其上開居處房間內,以將乙 之上衣及內衣掀起、外褲及內褲拉下,徒手撫摸乙之胸部 ,並一邊徒手撫摸乙之下體,一邊徒手撫摸自己之陰莖至 射精等方式,對乙為猥褻行為1次。嗣經乙告知代號0000 甲000000乙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為乙 之祖母)關於其另遭丙○○、姜俊宇劉仲安強制性交之事 (上三人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犯嫌,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 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B女偕同乙報警處理後,丙○○ 主動坦承有對乙為上開猥褻行為,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暨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乙 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B女則為乙之祖母,若揭露其等之 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害人乙,是為符 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本案乙、B女均以代號表示。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乙於員警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乙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 ,業已提出爭執,本院審酌乙於員警詢問時之陳述並非證 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必須,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 依據,揆諸前揭規定,乙於員警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必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有「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不 得採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 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是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且主張 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 之情形負舉證責任。經查,乙為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並 無證據證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 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上開已論述部分外,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其未於106年 10月6日19時30分至20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某社區 居處,對乙為猥褻行為;當天係乙自己到其居處,其在客 廳與乙談話後,乙即離開,乙並未進入其房間;其係因 員警詢問其有無對乙強制性交一事時,怕員警不相信其否 認的辯詞,又怕因此被羈押,才虛構有對乙為猥褻行為之 事,而乙於警詢、偵查中,並未陳稱其有在居處對乙為猥 褻行為,其身上亦無乙所稱之刺青,自不能僅以其自白為 唯一證據,就認定其有對乙為猥褻行為;又乙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可描述猥褻之意義,亦表示有抗拒行為, 顯見乙並非對猥褻行為處於不知抗拒之情形,被告自無乘 機猥褻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乙為鄰居關係;被告平日與父親在臺南市六甲區 工作,晚上或假日常會返回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某社區( 地址詳卷)與母親及妹妹同住,因而結識住在同社區(不 同棟)、未滿14歲且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之乙;被告在與乙 ○聊天、互動過程中,已知乙為未滿14歲之人,且智能 較一般人弱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復有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身心障礙鑑定類別向度編碼對照表各1份、社區外觀、2 棟間相對位置及附近停車場等之照片16張附卷可稽(參見 警卷第96頁至第103頁),堪可認定。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乙為猥褻行為 1、被告於106年10月28日警詢及偵查、106年10月29日本院羈 押訊問、106年11月6日警詢及偵查(該日有辯護人陪同) 中供承:其認識乙約2年,其於106年10月6日19或20時許 ,在太子路社區樓下停好自小客車,乙就走過來,其問乙 ○要不要去其居處,乙回說等一下會上來找其,其就先 坐電梯上去居處,沒有關上居處的門;約10分鐘後,乙 就走樓梯上樓至其居處,因為當時其有看到樓梯感應式的 電燈有亮,所以乙應該是走樓梯上樓的;其問乙要不要 進去其房間,乙就點頭跟其走進房間,進房間後,其叫乙 ○把上衣掀起來,把褲子脫掉,乙就照做,其用手去摸乙 ○的胸部及下體;其一邊摸乙的下體,一邊自慰射精後 ,就幫乙把衣服穿好,乙自己將褲子穿好,其問乙要 不要先回家,乙說好,其就帶乙走到居處門口,乙跟 其說再見就離開;之後乙於106年10月10日在社區外停機 車處跟其說,她家人知道了,不要再見面,不然她家人會 報警;其是一時好奇,殘害了乙跟她家屬,也讓其家人 失望,其只有犯這一次等語(參見警卷第4頁至第15頁、 偵二卷第59甲1至59甲2背面、第79頁至第79頁背面、聲羈卷 第8頁至第10頁),核已明確自白有於106年10月6日19時 、20時許,在上開社區停車場邀請乙至其居處,並待乙



獨自一人隨後抵達其居處後,即在其上開居處房間內,徒 手撫摸乙之胸部,並一邊撫摸乙之下體,一邊撫摸自己 之陰莖至射精等行為,並表示對不起乙及乙家屬之意。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一樓,被告住在樓上, 伊有在晚上,也有用爬樓梯的方式去過被告的家,伊有進 去被告的房間,房間內有吉他;被告是站著將伊上衣及內 衣掀起,再往下拉其外褲及內褲,被告也有脫掉他自己的 衣服、褲子,伊有看到被告尿尿的小鳥;被告先用手摸伊 胸部,也有伸進伊兩腿之間摸伊尿尿的地方外面,然後再 摸自己的小鳥,被告摸完之後自己把褲子穿起來,伊也把 自己的衣褲穿起來,被告就陪伊離開房間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60頁、第165頁至 第169頁、第171頁),業已明確證稱被告有在其居處房間 掀起乙之上衣及內衣、拉下乙之外褲及內褲後,脫掉自 己的褲子,並以手撫摸乙之胸部、下體,撫摸自己之陰 莖等情節,核與被告上開有於106年10月6日19時、20時許 ,在其上開居處房間內,徒手撫摸乙之胸部,並一邊徒 手撫摸乙之下體,一邊撫摸自己之陰莖至射精等自白相 符。至於被告對乙為猥褻行為前,乙之上衣及內衣、外 褲及內褲係被告掀起、拉下,或是乙應被告之要求自行 掀起、拉下一節,被告與乙之陳述雖不一致,然本院審 酌被告面臨訴訟,本有避重就輕之可能,而乙因受限於 中度智能障礙者之心智程度(詳下述),理解能力、記憶 能力與邏輯推理能力、表達能力均弱於常人之個人狀況, 如非親身經歷,應無法虛構上開情節,是應以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乙之上衣及內衣、外褲及內褲係由被 告掀起、拉下等語較為可採。
3、被告於106年10月6日19時24分許進入社區大門,19時25分 13秒進電梯,19時25分46秒出電梯;乙於同日19時26分 18秒經過社區警衛室,於20時7分19秒經過警衛室返回住 家;被告於20時25分許,自住處搭電梯下樓;被告居處房 間內置有吉他1把等事實,分別有新營分局偵查隊106年11 月28日職務報告1份、社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被告 居處內部圖1張及房間照片2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於 106年10月6日19時許,在上開社區停車場邀請乙至其居 處後,其先上樓,乙隨後走樓梯至其居處,及之後乙獨 自下樓等情節,以及證人乙證稱被告居處房間內有吉他 之情狀相符。
4、綜合被告之自白、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以上 開新營分局偵查隊106年11月28日之職務報告、社區106年



10月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居處內部圖及房間 照片、社區外觀、2棟間相對位置及附近停車場等之照片 等相互佐證,本案被告為滿足其性慾,於106年10月6日19 時許,在上開社區停車場邀請乙至其居處,待乙獨自一 人隨後抵達其居處後,即於同日19時30分至20時許,在其 上開居處房間內,以將乙之上衣及內衣掀起、外褲及內 褲拉下,徒手撫摸乙之胸部,並一邊徒手撫摸乙之下體 ,一邊徒手撫摸自己之陰莖至射精等方式,對乙為猥褻 行為1次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利用乙因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 1、乙因智力及整體心理社會功能不足,經鑑定為中度智能 障礙等事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鑑定類 別向度編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證乙於本案發生時 ,其精神狀態有明顯缺損,屬心智缺陷之人。又觀乙歷 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證述,乙於接受員警 、檢察官、辯護人、法官詢、訊問時,多有點頭、無法理 解問題意思、答非所問、需提問者反覆陳述問題之情形, 回答問題的反應不僅較常人稍慢、簡短,也時常出現語意 不清的情況,是一般人應該都可以透過與乙的對話而察 覺乙講話及反應能力顯然比正常人差,而知悉乙是心智 缺陷之人。被告既陳稱其與乙談話時,有感受到乙的表 達「有時會讓我聽不懂」、「有時會懷疑乙是否智能不 正常」等語,足認被告確已察知乙為有心智缺陷之人。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學校有教別人要摸伊胸部時 ,要說不要、推開,但被告脫伊衣服時,伊沒有推開被告 ,伊也不知道原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顯見乙縱使經教導防止性侵害之知識,仍囿於其年齡 及智能,欠缺完整、健全之性自主理解及判斷能力。而乙 ○與被告僅為鄰居關係,又未滿14歲,並無與被告建立親 密關係進而基於情慾而同意為猥褻行為之能力,被告明知 乙為未滿14歲且心智缺陷之人,竟誘使乙至其可全然掌 握之居住空間後,撫摸乙之胸部及下體,並撫摸自己之 陰莖至射精,顯然利用乙因心智缺陷致對於他人侵害其 性自主權之行為無法充分理解及即時應變而不知抗拒之情 形,對乙為猥褻行為無誤。
(四)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而:
1、按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 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 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具任意性之自白輔以 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1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 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 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 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 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 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被害人之指陳,每因留意 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 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猥褻罪,除以行 為人之猥褻行為係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 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 性交」始足當之。此因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保護之法益, 為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 形,而無性自主決定之能力,而行為人利用此狀態與之性 交,即無合意可言。而此「被害人狀態」之認定,應具體 認定被害人是否有性之認知進而為同意之能力(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本案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否認被告上開自白之任意性,而依 據被告之自白,並參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社 區監視錄影照片等補強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有為本件乘機 猥褻犯行,是本案並非僅以被告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唯一證據,被告仍否認犯行,顯與上開證據有悖。至於被 告雖以其擔心員警不相信其否認強制性交之犯行,且害怕 遭羈押為由,才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上開猥褻犯行,然被 告並未解釋其認為完全否認犯行就會遭羈押或僅承認猥褻 犯行就不會遭羈押間之必然關聯性。又一般人本於趨吉避 凶的特性,在無外力介入之情況下,本不會承認自己未為 之違法行為,尤其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 其於員警及檢察官詢、訊問時,尚知否認違法之強制性交 行為,實無可能僅因害怕遭羈押,即主動供承員警尚未掌 握之乘機猥褻行為,而自陷自己於更加不利之境地。尤其 被告於106年10月29日遭羈押後,106年11月22日被釋放前



,已知縱其僅承認猥褻行為亦會遭羈押之情況下,於106 年11月6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在辯護人陪同下,仍未 辯稱其先前自白之猥褻行為為虛構,顯見其之所以自白對 乙為猥褻行為,實與害怕遭羈押無關。
(2)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 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 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 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 時之情緒亦有關聯。依據本案乙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乙 報案時,乃指述被告與其他二人在菜園或公園對乙為強 制性交,員警及檢察官遂針對該強制性交情節詢、訊問乙 ○,乙回覆之內容,亦僅侷限在該該強制性交情節,嗣 檢察官於107年1月11日訊問乙時,將訊問重點放在乙在 被告房間發生何事時,乙即稱:伊有進去哥哥(指被告 )房間,哥哥房間有吉他,哥哥把伊衣服、褲子脫掉,也 把自己的衣服、褲子脫掉等語(參見偵二卷第235頁至第 236頁背面)。據此,因乙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滿14歲, 又有智能障礙,其智識、記憶、思考、應變等能力均較常 人不佳,對於性侵過程之描繪,自難以苛求其能毫無遺漏 、完整清晰、前後完全一致,甚至主動想起詢問者所未詢 問之犯罪情節而為回答。又乙於檢察官將訊問之重點放 在被告房間發生何事時,已就其於被告房間內,遭被告脫 掉褲子,及見被告裸露身體等本案基本情節,為明確之陳 述,並非如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全無描述。再者,乙於偵 查中固曾陳稱:被告右手臂上有一小小的愛心刺毛等語, 而經本院勘驗被告全身,未見刺青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附卷可稽,惟告訴人乙所見「小小的愛心刺毛」,究 竟是否係指「刺青」?該圖案可否輕易去除?等,並不明 確,是不能僅以事後勘驗被告右手臂時,未見其上有刺青 ,即認乙指訴對其猥褻之人,並非被告。
(3)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學校有教別人要摸伊時, 要說不要、推開,伊於案發時有對被告說不要、也有推開 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73頁至第174頁)。 然而,證人乙同時亦證稱:伊不知道伊是在被告進行到 何程度時說不要,伊推開被告是在被告摸伊胸部及下體之 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3頁),是無法明確認 定乙說不要及推開被告之時點為何,自無從認定乙是在 遭被告猥褻過程中,處於知悉反抗卻不反抗之狀態。又綜 觀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關於遭性侵害之陳、證 述,乙多使用「尿尿的地方」、「小鳥」、「用小鳥插 進去」、「在我的下面動」、「覺得不舒服」等文字,並



無「性」之描述,實難認乙於遭被告猥褻當時,具有性 之認知。再者,學校課程之編排,原屬教育單位負責之行 政事務,至於學生是否理解學校課程之內容,除囿於學校 老師教學品質外,更因每位學生資質之不同,而會有不同 之領悟能力。亦即,同樣之數學課程,在老師教導完畢後 ,全班之學生,可能有領悟者、可能有疑惑者、亦有全然 不知者,衛教課程亦然,是重點並不在學校有無教導該部 分之課程,而是學生經過學校教導之後,是否知悉老師教 導之意思。本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脫伊 衣服時,伊沒有推開被告,伊不知道原因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173頁至第174頁),顯見學校固有教導保護自己免於 遭受性侵害之知識,惟乙於案發當時,對被告之脫衣及 撫摸行為,仍無性之認知,亦不知反抗,難認具備完整、 健全之性自主理解及判斷能力。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憑採。二、論罪科刑
(一)按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係對於 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之男女,因 其身心狀態有缺陷,就是否「合意」猥褻,欠缺完整之意 思能力,所設之特別保護規定。倘行為人利用對方「性自 主決定」之意思不健全,形式上似為同意,但實質上係乘 其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行為者,仍屬乘機猥褻行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該條文所指之 成年人,因該法並無定義,本於法律體系一體性原則,應 依民法第12條規定,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6年 台非字第9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87年7月生,告 訴人乙為94年10月生,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於本案案發時,分別為19歲、11歲之人。被告雖對未滿 18歲之乙為乘機猥褻行為,然其行為時尚未滿20歲,並 非成年人,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逞私慾,罔顧乙身心發育及性觀念發展均



未臻成熟,且利用乙心智缺陷,對事理缺乏判斷力而不 知抗拒之情形下,對之為猥褻行為,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 俗,更對乙日後人格發展及心靈健全產生負面之影響,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前無犯罪紀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年紀尚輕、智識 程度(高職學歷)、家庭及經濟並職業情況(自陳:在爺 爺經營之畜牧場工作,父母分居,其與祖父母、父親、叔 叔同住,哥哥與妹妹就學中)、犯罪方法、迄未與乙和 解、乙表示會害怕被告,以及被告犯後先坦承犯行,後 又否認,難認有真誠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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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