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160號
TNDM,107,交訴,160,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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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UNG LWIN OO(中文姓名:方富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
字第1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UNG LWIN OO(中文姓名:方富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AUNG LWIN OO(中文姓名:方富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 ,因而撞及被害人吳念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留待現 場等候警方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在未徵得被害 人之同意下,逕自駕車離去,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 新臺幣(下)1萬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偵一卷第 8頁);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害為左大腿挫傷,傷勢非重;兼 衡被告為緬甸籍學生,對於我國法律較不熟悉,暨其自陳現 為大學就讀中,是以僑生身分考我國學校,未婚,有阿姨在 臺灣,父親甫於107年7月過世,母親在緬甸,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偵一卷第6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13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和解,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 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經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及 已賠償被害人之金額,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 啟自新。又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70號
被 告 AUNG LWIN OO(緬甸籍,中文名:方富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UNG LWIN OO(緬甸籍,中文名:方富權,下以「方富權」 稱之)於民國106年3月26日2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公園路與北安路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不慎撞及吳 念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吳念樺受有左大 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方富權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後,竟未報警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方據報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富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吳念樺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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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