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4503號
TNDM,107,交簡,4503,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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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溪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溪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溪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 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 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 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犯不能安全 駕駛罪行,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32號
被 告 郭溪泉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溪泉於民國106年11月5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大同路某 處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 日23時4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途經同市南區永成路3段與大成路2段路口時, 遇警執行路檢勤務,員警發覺其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56分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溪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 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洪 欣 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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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