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4486號
TNDM,107,交簡,4486,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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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余宗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猶 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無視於政府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 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於飲酒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 已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駛機車上路,對其他往來 用路人之安全造成危險,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 ,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 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琴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707號
被 告 余宗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宗城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9月9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5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仍於107年 12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下營區火燒珠附近某檳榔攤 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 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中午 12時45分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 克之數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宗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4次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序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8萬元、1萬元、有期徒刑4月、5月,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仍不知悔改,再度5犯本件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測得吐氣測試酒精濃度數值甚高,顯 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完全漠視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之安全於不顧,足認罰金刑已不足收刑罰之成效,爰請 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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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