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4482號
TNDM,107,交簡,4482,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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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竹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竹欽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其並 駕駛執照業遭吊銷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 駛資格情形」欄之記載可資佐證(參見警卷第14頁),則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至現場處理 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足按,被告本件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因過失肇事,造成告訴人何美智 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於本件車禍之 過失程度與情節,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 損害,惟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894號
被 告 羅竹欽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牛稠埔3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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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竹欽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民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12 時 13 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 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 第 9182 號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交簡 字第 21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沿臺南市東區 崇明十街由東向西行駛,途經東區中華東路 3 段 380 巷與 380 巷 55 弄口作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左轉,適有何美智騎乘無號牌電動自行車沿中華東路 3 段 380 巷 55 弄自西往東駛來,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何 美智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羅竹欽肇事後,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美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羅竹欽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有酒後駕車並於上│
│ │述 │開時地與告訴人何美智發生│
│ │ │車禍之事實。 │
├──┼───────────┼────────────┤
│2 │告訴人何美智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
│ │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告訴人何美智發生車禍之事│
│ │片 21 張 │實。 │
├──┼───────────┼────────────┤
│4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
│ │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傷害之事實。 │
│ │證明書 1 份 │ │
├──┼───────────┼────────────┤
│5 │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被告經員警施以酒精測試,│
│ │錄表 1 紙 │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
│ │ │公升 0.50 毫克,證明被告│
│ │ │有酒後駕車之事實。 │
├──┼───────────┼────────────┤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本件事故經送左揭委員會鑑│
│ │委員會南鑑 0000000 案 │定,認被告羅竹欽酒精測定│
│ │鑑定意見書 1 份 │值超過標準駕照註銷駕駛自│
│ │ │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 │ │先行,為肇事原因,證明被│
│ │ │告駕車確有過失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羅竹欽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 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存卷可 參,依刑法第 62 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 夙 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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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