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4454號
TNDM,107,交簡,4454,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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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榮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佘榮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佘榮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 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28毫克。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並與他人騎乘之重機車發生擦撞 ,導致雙方均受有財產損害。
㈢、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良 好。
㈤、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 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58號
被 告 佘榮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6
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佘榮健於民國107年11月6日19時至22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3樓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於同月7日7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中不慎與他車發生擦撞, 員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月7日8時12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佘榮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洪 欣 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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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