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4450號
TNDM,107,交簡,4450,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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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煒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偵
字第159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
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煒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 年10月5 日 至107 年10月4 日止,因被告蔡煒晉未履行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6 萬元之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4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7 年7 月26日郵寄送達被告陳明之 住所「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由被告之同 居人即其母親陳麗雲收受送達,已合法送達被告,則被告聲 請異議期間自翌日即107 年7 月27日起算,至同年8 月2 日 即屆滿7 日,被告未聲請異議,乃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繳款查詢單、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之送達證書各1 件存卷可考(見12081 號偵卷第22頁、緩 字執行卷、撤緩卷第7 、11頁)。則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 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先 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 頁反、12 081 號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交訴卷第116 頁)。 ㈡089-NCV 號機車駕駛人林昱文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 3 頁反、12081 號偵卷第6 頁)。
㈢089-NCV 號機車乘客洪嘉林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5 頁反、12081 號偵卷第6 頁反至7 頁)。
㈣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之蔡志倫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 頁) 。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件 、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見警卷第9 至23頁)。 ㈥郭綜合醫院出具之洪嘉林診斷證明書1 件(見警卷第8 頁) 。




㈦肇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肇事逃逸追查表1 件(見 警卷第12、27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同為肇事逃逸者,各該車禍態樣 有別,肇事逃逸之原因動機不同,情節各異,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亦有差異,然刑法第185 條之4 所定肇事逃逸罪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有期徒刑,殊已難謂允當,且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其違反救護義務者 ,如依刑法第294 條遺棄罪論處,亦僅限於遺棄「無自救力 之人」始課以刑責,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刑責更僅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 在未斟酌肇事現場客觀環境、被害人傷勢、被害人可否自救 或即時獲他人救援之情形下,一律以明顯高於上開遺棄罪法 定刑之刑罰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解緩峻刑,以 求衡平,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職此,如於個案中,考 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 ,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 求罰當其罪。本院考量被告肇事後有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 認被害人傷勢不重,誤以為可逕自離去而罹刑章,惡性尚非 重大;被害人洪嘉林傷勢輕微且有友人(即089-NCV 號機車 駕駛人林昱文)同行,未因被告肇事後離開現場而擴大損害 ,相較於肇事後未曾停車察看,或不顧被害人可否自救、有 無其他人員可對被害人提供必要救護,即將被害人獨留於現 場逕自逃逸之情形,所生危害社會之程度及犯罪之情節,顯 然較為輕微;被告犯後復始終坦認罪行,被害人並表明不追 究之意(見偵卷第7 、10頁),態度良好,犯罪情狀尚輕等 情,認倘對被告量處最低度有期徒刑1 年以上,屬過度評價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引起一般同情,情輕法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除審諸上揭酌減情由外,復 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自白犯 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59號
被 告 蔡煒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煒晉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9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國華街3 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權路3 段路口,不慎自後方追撞 前方同向行駛、由林昱文騎乘並附載洪嘉林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洪嘉林跌落地面,並受有頭皮鈍傷 、右肩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 起訴處分)。詎蔡煒晉明知其已肇事,且得以預見洪嘉林將 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於洪 嘉林施以其他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且未告知其個人資料或 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追 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蔡煒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發生車禍,且未留在現場, 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二)證人林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即逃逸



之事實。
(三)證人洪嘉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即逃逸 ,且因而受傷之事實。
(四)證人蔡志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即逃逸 之事實。
(五)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洪嘉林受有頭皮鈍傷、右肩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之事 實。
(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機車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 張:
證明被告駕車肇事並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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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