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中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中河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 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 刑)、4月(計7罪)、8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 104年6月5日假釋出監,並於105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 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0毫克, 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 威脅,惟念及被告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犯後 亦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打零工 、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041號
被 告 李中河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里○里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中河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103年1月23日經最高法院 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於104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4月28日縮 行期滿。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6日18時15分許起至40分 許止,在臺南市玉井區中正里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2杯後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行駛於道 路上,嗣於同日18時58分許,行經同區臺20線公路三和路口 ,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9時9分以呼氣酒精 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0MG/L,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中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籍查詢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