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煒迪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2002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秦煒迪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記載:「仍自 後駕車追撞」,應更正為:「秦煒迪見狀煞車不及,不慎自 後追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秦煒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戴鈺婷、被害人陳○諺、陳○霖、陳○蓁受傷,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送貨駕駛員,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 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保持安全 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傷,所 為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 額無法達成共識,未能達成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送貨司機,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025號
被 告 秦煒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煒迪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16時20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 ○道0號南向343.2公里處,原應注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並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行, 由陳智仁駕駛搭載戴鈺婷、兒童陳○諺(101 年3 月12日 生)、陳○霖(104年2月5日生)及陳○蓁(107年3月22日 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小客車,因前方道路施工封閉 車道,前方車輛已煞停而緊急煞車,仍自後駕車追撞車牌號 碼000-000 號營小客車,造成戴鈺婷受有下背、骨盆及左小 腿挫傷;兒童陳○諺受有頭部損傷、左下眼瞼擦傷;兒童陳 ○霖受有頭部損傷及疑適應障礙症;兒童陳○蓁頭部損傷等 傷害。
二、案經戴鈺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 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秦煒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戴鈺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陳智仁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 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圖、現場照片6 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秦煒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簡宏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若珊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