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華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華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首揭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竟不思悔改, 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違法,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 導,再度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上路,嗣因不勝酒力失控追撞停放於路旁卸貨之車輛而倒地 受傷。被告因發生上開事故,經緊急送醫救治,為警據報前 往處理,仍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遠超 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並 已肇事造成實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4條、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087號
被 告 楊華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華昌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0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同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明知服用 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同年 9月29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上友人住處飲 用酒類,迄同日21時許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欲返 回住處。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不慎 撞及朱兆宏停放於路旁卸貨之車號000–M5號大貨車,致其 己身摔倒受傷(未據告訴)。嗣楊華昌經送醫急救,警方據 報前往醫院處理,並於同日22時20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始知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華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朱兆宏於警詢之證詞。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二、核被告楊華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再故 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宛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