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朝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朝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 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5毫克。 ㈡、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且與他 人發生碰撞致自己受傷。
㈢、被告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有1次酒駕前科,經本院於107年10月5日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
㈤、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765號
被 告 盧朝信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朝信於民國107年9月27日12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五甲路 友人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約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986號重型機車離去前開地點,於同日12時 16分許行經臺南市關廟區東安路與東興街口時,不慎與蘇仁 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GV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盧朝信 因受傷為救護人員送醫治療,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經以吐氣 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盧朝信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㈠被告盧朝信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蘇仁偉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 1 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