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 充被告酒後開始騎車時間為:107年11月23日凌晨1時許。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又再次 無視於政府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 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減弱,無法安全駕 車情況下,騎駛機車上路,危及其他往來用路人之安全,兼 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 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琴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58號
被 告 黃仲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街00巷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義前因公共危險、傷害、妨害自由與恐嚇案件,經臺南 地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8 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 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107年11月22日晚上9時許,在臺 南市永康區大灣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開上揭處所。嗣於翌(23)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 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凌晨1時40分許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仲義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