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4388號
TNDM,107,交簡,4388,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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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車上路,顯然 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 全,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 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 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692號
被 告 謝崑龍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崑龍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17時28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行經台南市○○區○○里○○000○0號前(南134線道 東往西方向)時,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 每公升0.28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崑龍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一情坦承不諱,且 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28毫克,有 測試紀錄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 秀 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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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