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4379號
TNDM,107,交簡,4379,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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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碧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84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碧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4 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 為肇事原因,致告訴人王福春王弘韋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告訴人王福春無肇事因素,復考量被告表示願意 與告訴人等調解,惟告訴人王福春表明無調解意願,有本院 107年12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經考量告訴人等之 受傷情形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454號
被 告 阮碧華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碧華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1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迨駛至該路段與海佃路1段188巷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循號誌通 行,如號誌燈為紅燈,即應將車輛於停止線前停止,俟燈號 轉換為綠燈後方可通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王福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弘韋,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18 8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2車因此發生碰撞後,王福春王弘 韋人、車倒地後,王福春受有頭部損傷、牙齒11、22及21挫 傷、左手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王弘韋則受有左膝擦挫傷等 傷害。阮碧華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王福春王弘韋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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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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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阮碧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揭│
│ │中之供述。 │機車,與告訴人王福春所騎乘上開│
│ │ │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王福春王弘韋於│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揭│
│ │警詢時之指訴。 │機車闖越紅燈後,與告訴人王福春
│ │ │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 │ │2人因此受傷等事實。 │
├──┼──────────────┼───────────────┤
│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證明上揭時、地,被告所騎乘機車│
│ │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與告訴人王福春之機車發生碰撞前│
│ │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之行向、碰撞時之角度,以及碰撞│
│ │表所附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畫面│發生後告訴人2人及其機車倒地相 │
│ │翻攝照片共45張等。 │對位置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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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未依號誌指示│
│ │107年9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告│
│ │984505號函文暨所附南鑑107153│訴人王福春無肇事因素等事實。 │
│ │7案鑑定意見書1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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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勢 │
│ │證明書2份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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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一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 結果,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 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其嗣後並接受偵訊,願受裁判,應符自首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姵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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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