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開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80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7年度交易字
第1068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開鴻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開鴻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 肇事者為何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未 曾發重大交通事故,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黃博瑋受有前述傷 害,並斟酌被告過失情節、犯後坦承過失已有悔意之態度, 事故後態度消極,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 受傷之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4 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066號
被 告 張開鴻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6
樓之3
居屏東縣○○市○○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開鴻任職於金萬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萬成公司) 擔任載貨司機,負責載運貨物,乃以駕駛為主要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年9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金萬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區○道0 號 公路行駛下仁德交流道,途經該路北向327公里500公尺處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 於發現前方匝道號誌為紅燈時,已不及煞車,致向右閃避先 後擦撞由黃博瑋所駕駛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黃偉鈞所駕駛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黃靜香所駕駛行駛於中線車道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倪曉慧所駕駛行駛於 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失控再推撞由周杰霖所駕駛行駛於內 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黃博瑋因而受 有下背部挫傷疼痛之傷害。而張開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博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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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張開鴻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博瑋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三 │證人黃偉鈞、黃靜香、倪│上開交通事故事發之經過。 │
│ │曉慧、周杰霖於警詢中之│ │
│ │證述 │ │
├───┼───────────┼──────────────┤
│四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肇事地點之道路狀況、雙方行進│
│ │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方向、車禍過程及車禍發生後車│
│ │7年9月30日國道警四刑字│輛狀況。 │
│ │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國│ │
│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
│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
│ │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
│ │、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 │
│ │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7 │ │
│ │張 │ │
├───┼───────────┼──────────────┤
│五 │聖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
│ │ │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
├───┼───────────┼──────────────┤
│六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告係以駕駛為主要業務之人。│
└───┴───────────┴──────────────┘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 . . . . 大型
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 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管制規則,且依當時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以致未能及時煞停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 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請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許 嘉 龍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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