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4344號
TNDM,107,交簡,4344,201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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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鳳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鳳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最後應補述:「梁鳳珠於肇事後,在其 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 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其肇 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梁鳳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 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1紙在卷可按,其行為合乎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 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葉郭雪 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明顯,所為 自應予以非難。並衡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及其雖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但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暨兼衡其無刑事犯罪前科之品性素行、碩士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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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