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10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富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記載:「而依 當時狀況」,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 號誌正常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吳富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9 頁),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 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其竟疏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貿然 闖越紅燈通過路口,致與告訴人陳雅嬿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尺骨鷹嘴凸骨折、頭部外傷及上唇 撕裂傷等傷害,所受傷勢並非輕微,且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 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未能達成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經告訴人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本院交易卷第1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 卷第1 頁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7 年度調偵字第1052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