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 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 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 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 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 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 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前 於105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本次已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 交通往來安全之高度潛在危險,兼衡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汽車為低,暨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黃齡慧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275號
被 告 陳勇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
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107年11月1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 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啤酒後,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善化區178線14.5 公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 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