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榮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榮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榮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騎乘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於飲用啤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依規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 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於警 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暨其犯本件犯行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次酒駕行為未造 成他人財產、身體傷亡之實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17號
被 告 柯榮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有法定事由,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再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榮琮自民國106年10月22日21時許起,在臺南市安南區本 原街3段其兄長柯榮富住處食用薑母鴨及飲用啤酒,於同日 22時48分結束後,即自上開兄長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安南區海佃路4段住處。嗣於同日23時18 分,在安南區海佃路4段55巷61弄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23時23分,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榮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柯榮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醉態 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簡宏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若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