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煌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煌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沈煌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 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 度危險性,竟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點03毫克之狀況 下,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 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復因上開酒 後駕車遭警查覺而依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職務時,竟 以穢語侮辱執勤警員,蔑視公務執行之莊嚴性而妨害國家公 務之執行,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且先前並無相同犯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稽,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為小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00號
被 告 沈煌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煌仁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17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健康 路觀天下餐廳飲用酒類,迄同日23時30分許飲畢,已因飲酒 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 其猶駕駛車號0000–SU號自小貨車上路,前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欲查詢某案件偵辦進度。同日23時44分許,沈 煌仁將前揭車輛停放在新營分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擋住 警車出入,該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王志立通知沈煌仁將車 輛移開時,發現其散發酒味,涉嫌酒後駕車,遂於翌日(同 年月15日)0時12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吹氣 失敗,王志立要求進行第二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詎沈煌仁 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閩南語「哭爸」 、「你娘雞巴」、「幹你娘」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王志 立。迨同年月15日0時40分許,測得沈煌仁吐氣所含酒精成 份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煌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證人即警員王志立職務報告1件。
(四)照片8張。
(五)錄影光碟1件。
二、核被告沈煌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宛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