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夏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夏平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3行之「11時許」記載,應更正為「 11時許至15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夏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 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失控擦撞路旁他人 停放之自小客車肇禍,顯然已交通安全產生嚴重危害,惟念 及被告本件是初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並兼衡其犯罪後 坦認犯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85號
被 告 羅夏平 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0號8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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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夏平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 11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某KTV內,飲用啤酒2瓶及紅 酒1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程度。詎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路,途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時,不慎擦 撞郭雲所有停放於路旁之5S- 3138號自小客車,經到場處理 員警對羅夏平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夏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郭雲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詳細資料表等各1紙及現場照片9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