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4249號
TNDM,107,交簡,4249,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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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佳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佳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佳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給予被害人必要救 助,擅離現場,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 章,然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全數給付賠償金,被告 係以實際之賠償行為展現其悔悟之意,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原 諒被告不予追究,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 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874號
被 告 沈佳萱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佳萱於民國107年7月14日晚上8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由北向南方向違規 逆向行駛至中華西路與府前路口,適有陳孟佳沿府前路由東 向西行駛右轉進入中華西路口時,為閃避沈佳萱違規騎乘之 重機車而倒地,陳孟佳受有右足部擦挫傷併右側足部內楔骨 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 沈佳萱騎乘機車致陳孟佳受傷後,竟未報警處理或留置現場 等待警方前往暨繪製現場圖,亦未協同配合將陳孟佳送醫, 隨即駕車逃逸,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孟佳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佳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孟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情節相符,並 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錄影 光碟與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 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陳孟佳達成和解, 此有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歷此 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不 予追究,有偵訊筆錄在卷可佐,本件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 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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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