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4113號
TNDM,107,交簡,4113,201812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盛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盛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之「民國107年9月27日7時許起」 ,更正為「民國107年9月24日7時許起」。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等語。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 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493mg/dL即0.493 %,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46mg/L,已逾上揭標準 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 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 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 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 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 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前 於101年間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處 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本次已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罪,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493mg/dL(毫克/百公升),且因不



勝酒力,不慎自行摔倒慎,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又 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3頁),屬無 照駕駛而犯下本案,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兼衡其所駕駛之動 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汽車為低,暨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 吳毓靈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943號
被 告 周盛展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盛展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 能力,仍於民國107年9月27日7時許起,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12樓之5住處飲用酒類,迄同日9許飲畢,已達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91巷口時, 不慎自行摔倒。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周盛展經送醫急 救,並為抽血酒精濃度檢驗,其酒精數值達493MG/DL(經換 算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2.46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盛展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藥毒物檢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二、核被告周盛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宛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