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4047號
TNDM,107,交簡,4047,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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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丁信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55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交訴字第154 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丁信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丁信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 文診斷證明書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 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 (見相字卷第33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未能謹守交通規則,貿然超速行 駛,並因此肇致被害人林寶鳳生命消殞,帶給家屬難以承受 的傷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 且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賠 償義務完畢,有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各1 份(見相字卷第139 至140 頁,本院交訴字 卷第33頁)存卷可參,堪認其積極彌補所犯過錯,尚知悔悟 ,暨被告供稱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 2 萬多元、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 本院交訴字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上述,再參酌被害人家屬到庭表示願



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3頁),堪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579號
被 告 黃丁信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龍崎區新市子7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丁信平日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黃 丁信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將貨物運送至指定地點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東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4 分,途經該路與臺南市永康



區大灣二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照道路速限行 駛,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 直行,適林寶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 注意應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左轉,致2 車發生碰撞,林寶鳳因之受有骨盆腔 骨折、四肢多處骨折、雙側氣血胸併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 及脾臟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於107 年4 月10日12時28分 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寶鳳之夫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 本署相驗後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丁信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
│ │中之供述 │ ,致撞擊被害人即告訴人林│
│ │ │ 木村之妻林寶鳳,被害人並│
│ │ │ 於送醫後不治之事實。 │
│ │ │2.被告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
│ │ │ 物為業之事實。 │
├──┼───────────┼─────────────┤
│2 │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被害人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
│ │指訴 │發生交通事故後,送醫不治之│
│ │ │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及被害人有於犯罪事實欄│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犯罪事│
│ │㈡各 1 份、現場及車損 │實欄所示行向發生車禍之事實│
│ │照片 17 張、監視器翻拍│。 │
│ │照片 8 張及監視錄影光 │ │
│ │碟 1 片 │ │
├──┼───────────┼─────────────┤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腔│
│ │驗報告書、成大醫院非病│骨折、四肢多處骨折、雙側氣│
│ │(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血胸併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
│ │驗通報單各 1 份及相驗 │及脾臟撕裂傷等傷害而於 107│
│ │照片 8 張 │年 4 月 10 日 12 時 28 分 │
│ │ │傷重不治死亡。 │
├──┼───────────┼─────────────┤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 │委員會 107 年 6 月 12 │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害人林│
│ │日南市交鑑字 │寶鳳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 │0000000000 號函暨其所 │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轉彎車│
│ │附之鑑定意見書 │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 │ │;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
│ │ │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為肇事│
│ │ │次因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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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