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973號
TNDM,107,交易,973,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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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6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銘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上午7 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 區和平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路212 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和平路212 巷時,本應充分注意對向 來車,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依 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前述 交岔路口直接左轉,適有由告訴人翁育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東路由北往南直行至前開路 口,亦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燈之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 心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 未注意及此,兩車瞬間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左髖處擦挫傷、左手及左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達成和解 ,有本院107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395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之10 7 年12月5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3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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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