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6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漢龍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關廟區中山路二段外側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7號前,作右轉彎時,原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同 向右側由陳恩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至前開路口,兩車因而擦撞,致陳恩佳人、車倒地,並 因此受有左肘、左膝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林漢龍於肇事後 警員至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恩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 據,檢察官及被告林漢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103 至10 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 告訴人陳恩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肘、左膝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貿然右轉,我過紅 綠燈時已經煞車,車速很慢,我要右轉時旁邊沒有車,右轉 之後才聽到摩托車的聲音云云。惟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見 警卷第6 至7 頁,偵卷第23至24頁)外,且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及關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證(見警卷第11至19頁、第24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稱:當時我騎機車行駛在中山路2 段(往關廟方向)機車道上,在我左側的車輛是由被告所駕 駛1579-X3 自小廂客車,當我騎機車直行時到路口前,被告 所駕駛之自小廂型車突然右轉(欲右轉往阿蓮方向)的叉路 ,但沒有打方向燈,被告駕駛的自小廂型車右側後方就直接 擦撞上我所騎乘機車左側,我因無法閃避,導致我騎在機車 上時,先遭對方自小客車右側擦撞拖行,然後人跟機車就跌 倒受傷了等語(見警卷第6 至7 頁,偵卷第23至24頁),且 於審理中結證:被告的車子一開始是在我左前方,我騎在機 車道,還沒到路口之前,我的車速大約40(公里)左右,我 看被告沒有打方向燈,以為他要直行,所以就騎到他的右側 ,結果他就突然轉彎,我來不及煞車,但是我有按喇叭,可 是他好像重聽聽不到,所以就撞到了,當時是我的機車左側 突出處跟被告車子的右側中後的位置發生碰撞,因為機車壓 到我,所以把它扶起來,就是警察畫現場圖的位置,我倒地 之後,被告的車子停在路邊是有打右轉的方向燈等語(見本 院卷第94至101 頁)綦詳,告訴人前後指訴情節尚屬一致; 參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A 車(即被告之車 輛)已移動,現場未繪測,B 車(即告訴人之機車)原地扶 起。」,且觀諸卷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 指2 車相撞地點(即警卷第13頁,照片編號13以黑筆畫l 處 ),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測刮地痕之起始點吻合,而警 卷第13頁照片編號14所見地上之刮地痕,核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繪製之刮地痕處相符,另被告之自小用客車右後門把 後方處確有擦痕(見警卷第15頁照片編號9 )、告訴人之機 車左側有明顯刮擦痕跡、左後照鏡破裂(見警卷第17頁照片 編號5 、6 ,第18頁照片編號4 ),足見被告駕車與告訴人 騎車發生擦撞處,係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南側路 口處,且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有擦
撞痕跡,堪認被告係於駕車右轉時,與騎車直行之告訴人發 生擦撞。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是聽到撞擊聲,才知道發生車禍,當時我要右轉方向 ,我與對方發生車禍的撞擊點是我車子右後門手把後,對方 是機車左側手把等語(見警卷第2 至4 頁),且於審理中亦 自承:我在右轉前20公尺以前,確定我右側沒有車,接著我 就專心注意左邊,因為左邊是菜市場跟7-11三岔路口,這邊 (係指右邊)我就沒有注意,應該是沒有看右後照鏡,或許 有疏忽. . . 因為聽到「砰」的聲音,我就看右側後視鏡, 有一個摩托車倒在地上,聽到「砰」之前沒有聽到喇叭聲. . . 我停車的時候方向燈是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0 8 頁),可徵被告作右轉彎時,並未注意右方直行來車,且 未讓直行車先行。從而,被告駕車行經本件事發路口,右轉 彎而與告訴人直行之機車發生擦撞,顯有過失。再者,本件 經鑑定結果,亦認:「林漢龍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陳恩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7 年6 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663925號函附之南鑑 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至16頁),是 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之間,自具相當因 果關係。
㈣至被告雖辯稱:我的判斷是告訴人超速行駛,為了要閃避紅 綠燈桿,才會擦撞到我的車子,且告訴人超速行駛,如果她 沒有超過時速50公里,不可能會來不及煞車而撞上我的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之內容有誤云云,然被告空言指摘 告訴人超速行駛、為閃避外物而與其車輛發生擦撞,顯屬無 據,且被告於偵查中所指2 車發生相撞地點(即警卷第13頁 ,照片編號13以黑筆畫圓圈處),亦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繪刮地痕之起始點及現場照片不符,是被告所辯,委無可 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 何人之現場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用路 人、車之安全,其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作右轉彎 ,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 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小孩均已成 年,須扶養父、母親,目前因病無法工作(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