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178號
TNDM,107,交易,1178,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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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116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秀霞於民國一○七年三 月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號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 路三五○號前,欲左轉至該處加油站加油時,本應注意車輛 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橫越對向車道之車陣逕行左轉,適告訴人黃金長(被訴 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號機車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已煞車 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胸壁挫傷、右手挫傷、右膝挫傷、右側第四、五、七肋 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 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金長告訴被告葉秀霞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 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 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



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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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