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水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
號:107年度偵字第17580號,原審理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403
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公共危險罪嫌,於107年10月17日 以107年度偵字第175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11月7 日繫屬於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同年11 月8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本院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