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9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唐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 107年2月14日下午5時45分許,從臺南市○○區○○路000號 廠門駛出,適有蘇姵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 沿王行路由左方直行過來,此際唐翊駕車欲迴轉至王行路之 對向車道,應注意其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蘇 姵予之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迴轉,致蘇姵予所騎機車閃避不及 ,遭唐車之右車頭撞擊蘇車之右車身而人車倒地,致蘇姵予 受有受有頭皮鈍傷、左膝部與右足部擦傷、膝部、左下背與 骨盆挫傷。案經蘇姵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唐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 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蘇姵予於警詢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診斷證 明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犯罪後,即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察前往處理,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 通分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 ,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件被告駕車 未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即貿然迴轉之過失 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左膝部與右足部擦傷、左 下背與骨盆挫傷等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