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選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明順
蔡四川
劉志明
楊輝雄
林秋夫
李吉村
劉桂雄
蔡榮太
李炳輝
陳榮銘
林文全
徐水連
陳坤旺
蔡榮昇
姚金池
陳永貴
姚溪典
張坤玉
徐得鄰
王順濱
黃文炫
黃清榮
蔡昆輝
上 列 23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李偉智
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
葉孝慈律師
被 告 姚智坤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周明德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被 告 鄭福榮
陳榮賢
上 列 2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
被 告 黃松文
王進山
吳仁傑
上 列 3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選偵
字第1號、106年度選偵字第4號、106年度選偵字第6號、106年度
選偵字第7號、106年度選偵字第13號、106年度選偵字第14號、
106年度選偵字第17號、106年度選偵字第18號、106年度選偵字
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明順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四川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求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甲編號二所示供方明順犯罪所用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對方明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甲編號四所示供方明順、蔡四川犯罪所用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對方明順、蔡四川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方明順、蔡四川連帶追徵其價額。劉志明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輝雄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求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乙所示供楊輝雄犯罪所用之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對楊輝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偉智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不正利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不正利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姚智坤、周明德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鄭福榮、陳榮賢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仁傑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丙所示金額之供犯罪所用款項對李偉智、姚智坤、周明德
、鄭福榮、陳榮賢、吳仁傑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李偉智、姚智坤、周明德、鄭福榮、陳榮賢、吳仁傑連帶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丁所示供犯罪所用之新臺幣玖萬元款項對李偉智、姚智坤、周明德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李偉智、姚智坤、周明德連帶追徵其價額。
林秋夫、李吉村、李炳輝、徐水連、陳坤旺、蔡榮昇、姚金池、陳永貴、姚溪典、張坤玉、王順濱、黃文炫、黃清榮均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不正利益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桂雄、蔡榮太、陳榮銘、林文全、徐得鄰、蔡昆輝均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不正利益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松文、王進山均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不正利益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均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不正利益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偉智、林秋夫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方明順係民國106年臺南市新化區農會(下稱新化區農會) 第18屆「護國農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選舉日期為106年2 月19日)之候選人,劉志明及黃太和、張瓊文、鄭笑、穆德 諺則均為入會已滿6個月之新化區農會會員,就上開選舉均 為有選舉權之人。詎方明順明知對於上開有選舉權之人,不 得行求或交付財物,而約其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竟為求於 上開選舉中順利當選會員代表,即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 求或交付財物,而約其為選舉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於附 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陸續將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 之財物交給黃太和、張瓊文、劉志明,藉此請託伊等於上開 選舉時投票予方明順;黃太和、張瓊文、劉志明均知悉方明 順所交付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為請託伊等投票予方 明順之對價,亦仍基於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之犯意,收受上 開現金,並允諾於上開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予方明順,而許 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黃太和、張瓊文所涉違法收受財物罪 嫌,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方明順之友人蔡四 川亦明知對於上開有選舉權之人,不得行求財物,而約其為 選舉權一定之行使,竟為使方明順於上開選舉中順利當選會 員代表,亦與方明順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
而約其為選舉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甲編號4所示 之時、地,推由蔡四川將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財物交給穆 德諺之子穆胤男,請穆胤男將之轉交穆德諺,並請穆胤男轉 告穆德諺於上開會員代表選舉中投票予方明順,惟經穆德諺 拒絕並退還而未收受上開財物(詳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 方明順即以上開方式。接續對於上開有選舉權之黃太和、張 瓊文、劉志明交付財物,約使伊等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及 與蔡四川共同對於上開有選舉權之穆德諺行求財物,欲約使 伊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
二、楊輝雄為106年新化區農會第18屆「豐榮農事小組」會員代 表選舉之候選人,徐陳淑嫻及楊文元則均為入會已滿6個月 之新化區農會會員,就上開選舉均為有選舉權之人。詎楊輝 雄明知對於上開有選舉權之人,不得行求財物,而約其為選 舉權一定之行使,竟為求於上開選舉中順利當選會員代表, 即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為選舉權一定行 使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時、地,陸續將如 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財物交給徐陳淑嫻、楊文元之配偶鄭 來金,欲藉此請託徐陳淑嫻、楊文元於上開會員代表選舉中 投票予楊輝雄,然因徐陳淑嫻、楊文元嗣後已退還或欲退還 上開財物(詳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而均無有選舉權人 同意收受上開財物並因此允諾投票予楊輝雄,楊輝雄即僅能 接續以上開方式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為選舉 權一定之行使,未達於交付財物之階段。
三、李偉智、姚智坤、吳仁傑均係106年新化區農會第18屆理事 選舉(選舉日期為106年3月1日)之候選人,李偉智並有意 參選該屆之理事長;鄭福榮係新化區農會該屆監事選舉(選 舉日期亦為106年3月1日)之候選人;陳榮賢有意獲聘擔任 為新化區農會該屆總幹事,周明德則為陳榮賢配偶之弟,其 等均同屬李偉智陣營之人。林秋夫、李吉村、方明順、劉桂 雄、蔡榮太、李炳輝、陳榮銘、林文全、徐水連、陳坤旺、 蔡榮昇、姚金池、楊輝雄、陳永貴、姚溪典、張坤玉、徐得 鄰、王順濱、黃文炫、黃清榮、蔡昆輝、黃松文、王進山均 於106年2月19日當選為新化區農會第18屆會員代表,就上開 理、監事選舉均為有選舉權之人。李偉智、姚智坤、吳仁傑 、鄭福榮、陳榮賢及周明德均明知對於上開有選舉權之人, 不得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竟為確保 己方陣營之會員代表當選人能於理、監事選舉時依規劃內容 投票,使李偉智、姚智坤、吳仁傑得順利當選為理事、鄭福 榮得順利當選為監事,同時使李偉智陣營於上開選舉中能當 選較多席次之理、監事,俾李偉智日後得順利當選為理事長
、陳榮賢得順利獲聘為總幹事,即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 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選舉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推 由周明德出面安排旅遊事宜,招待林秋夫、李吉村、方明順 、劉桂雄、蔡榮太、李炳輝、陳榮銘、林文全、徐水連、陳 坤旺、蔡榮昇、姚金池、楊輝雄、陳永貴、姚溪典、張坤玉 、徐得鄰、王順濱、黃文炫、黃清榮、蔡昆輝、黃松文、王 進山於附表丙所示之時間,免費至嘉義縣、臺中市、南投縣 、臺南市等地參加旅遊,其間李偉智、姚智坤、鄭福榮亦負 責接送部分人員前往參與旅遊,陳榮賢則另將己方陣營之代 表名單交與李偉智,由李偉智進行配票,李偉智、姚智坤、 吳仁傑、鄭福榮、陳榮賢並於旅遊期間數度前往旅遊地點拜 票請託,復推由李偉智、姚智坤、鄭福榮、周明德分別向參 與旅遊之人說明配票事宜,藉此安排林秋夫、李吉村、方明 順、劉桂雄、蔡榮太、李炳輝、陳榮銘、林文全、徐水連、 陳坤旺、蔡榮昇、姚金池、楊輝雄、陳永貴、姚溪典、張坤 玉、徐得鄰、王順濱、黃文炫、黃清榮、蔡昆輝、黃松文、 王進山於上開理、監事選舉中按照渠等之規劃進行投票;李 偉智、姚智坤、吳仁傑、鄭福榮、陳榮賢及周明德即以上開 免費招待食宿旅遊之方式鞏固票源並進行配票,而共同對於 上開有選舉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約使伊等為選舉權一定之 行使。而林秋夫、李吉村、方明順、劉桂雄、蔡榮太、李炳 輝、陳榮銘、林文全、徐水連、陳坤旺、蔡榮昇、姚金池、 楊輝雄、陳永貴、姚溪典、張坤玉、徐得鄰(25年11月10日 生,於行為時為已滿80歲之人)、王順濱、黃文炫、黃清榮 、蔡昆輝、黃松文、王進山均知悉如附表丙所示之免費旅遊 為李偉智陣營之人請託伊等於上開理、監事選舉中按李偉智 等人之指示投票之對價,亦仍基於有選舉權人收受不正利益 ,許以選舉權一定行使之犯意,無償參與上開旅遊,並允諾 於上開理、監事選舉時按李偉智等人之安排投票,以此許為 選舉權一定之行使。
四、李偉智為106年新化區農會第18屆理事長選舉(選舉日期為 106年3月9日)之候選人,姚智坤、周明德均為李偉智陣營 之人;黃松文、王進山、吳仁傑則均於106年3月1日當選為 新化區農會第18屆理事,就上開理事長選舉均為有選舉權之 人。李偉智、姚智坤及周明德均明知對於上開有選舉權之人 ,不得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竟為確 保李偉智得以順利當選理事長,即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 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選舉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由 周明德協助聯絡旅遊事宜,再由姚智坤出面招待黃松文、王 進山、吳仁傑於附表丁所示之時間免費至高雄市、大陸地區
廣東省珠海市等地參加旅遊,藉此確保黃松文、王進山、吳 仁傑於上開理事長選舉中投票予李偉智;李偉智、姚智坤及 周明德即以上開免費招待食宿旅遊之方式,共同對於上開有 選舉權之黃松文、王進山、吳仁傑交付不正利益,約使伊等 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而黃松文、王進山、吳仁傑亦均知悉 如附表丁所示之免費旅遊為李偉智陣營之人請託伊等於上開 理事長選舉中投票予李偉智之對價,亦仍基於有選舉權人收 受不正利益,許以選舉權一定行使之犯意,無償參與上開旅 遊,並允諾於上開理事長選舉時投票予李偉智,以此許為選 舉權一定之行使。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同署檢察官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 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 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 105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共同 被告王進山於警詢時(即調查處人員詢問時,下同)所為之 陳述,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姚智坤、李 偉智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 姚智坤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王進山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 證據,被告李偉智及其選任辯護人則不同意王進山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證據,原則上王進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即分別不得作為本案 關於被告姚智坤、李偉智之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㈡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各該被 告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方明順、蔡四川、劉志明及楊輝雄各坦承如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犯行不諱;被告李偉智、姚智坤、吳
仁傑、鄭福榮、陳榮賢及周明德對新化區農會第18屆理、監 事選舉之參選、投票等情形均無意見,其等與被告林秋夫、 李吉村、方明順、劉桂雄、蔡榮太、李炳輝、陳榮銘、林文 全、徐水連、陳坤旺、蔡榮昇、姚金池、楊輝雄、陳永貴、 姚溪典、張坤玉、徐得鄰、王順濱、黃文炫、黃清榮、蔡昆 輝、黃松文、王進山亦均坦承有如附表丙所示之旅遊情形, 惟均矢口否認有於上開理、監事選舉中交付或收受不正利益 之情形,辯稱:渠等原本就都支持李偉智陣營,是會員代表 選舉後為了避免遭到對方陣營騷擾才相約一同外出旅遊,旅 遊費用是待旅程結束後才精算收取,並非免費招待云云;被 告李偉智、姚智坤及周明德對新化區農會第18屆理事長選舉 之參選、投票等情形亦無意見,其等與被告黃松文、王進山 、吳仁傑亦均坦承有如附表丁所示之旅遊情形,惟均矢口否 認有於上開理事長選舉中交付或收受不正利益之情形,辯稱 :渠等原本就支持李偉智當理事長,是理、監事選舉後為了 避免遭到對方陣營騷擾,才一起出遊,旅遊費用是待旅程結 束後才平均分擔,並非免費招待云云。經查:
㈠認定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方明順、蔡四川、劉志明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事實認罪之陳述互核尚屬一致,且經證人黃太和 、張瓊文、穆胤男、穆德諺、蔡○騰(姓名詳卷)於警詢或 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警卷二第14至15頁、第18至21頁、第23 至25頁、第27至28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0頁,他字卷一 第105至107頁、第110頁反面至第112頁反面,偵卷一第194 頁正面至第195頁反面、第200至202頁;本判決所引用之卷 宗代號對照情形均詳如備註表所載,下同),並有法務部調 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化區農會 第18屆會員代表候選人名冊、新化區農會護國農事小組選舉 人名冊在卷可稽(警卷二第47至49頁、第51頁,偵卷三第10 至13頁、第16頁正面至第18頁反面),另有證人黃太和提出 之2,000元扣案足憑,堪認被告方明順、蔡四川、劉志明任 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⒉又被告方明順、蔡四川與就新化區農會第18屆會員代表選舉 有選舉權之黃太和、張瓊文、穆德諺及被告劉志明原無密切 往來或資金關係,本無交付金錢之必要,被告方明順或蔡四 川竟於選舉拜票時特別提出款項交與上開有選舉權之人,衡 情顯可認被告方明順或蔡四川係藉此欲與伊等約為選舉權一 定之行使;參酌被告方明順、蔡四川提出如附表甲所示之財 物之際,亦曾請託對方支持或轉告有選舉權之人於上開會員 代表選舉時支持被告方明順,足見被告方明順、蔡四川提出
之上開財物,係為與有選舉權之人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之 對價無疑。
㈡認定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輝雄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徐陳淑嫻、鄭來金、楊文元於警詢 或偵查中之證述可資參佐(警卷一第3至6頁、第8頁正面至 第15頁反面,他字卷一第100頁正面至第101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至第104頁正面,偵卷一第213頁正面、第214頁正面 至第215頁正面、第216頁正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 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化區農會第18屆 會員代表候選人名冊、新化區農會豐榮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 附卷可查(警卷一第18至20頁、第22頁,偵卷三第10至13頁 、第19頁正面至第22頁反面),復有證人鄭來金提出之1,50 0元扣案足憑,堪認被告楊輝雄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⒉又被告楊輝雄與就新化區農會第18屆會員代表選舉有選舉權 之徐陳淑嫻、楊文元原無密切往來或資金關係,本無交付金 錢之必要,其竟於選舉拜票時特別提出款項,依一般常情, 足可認被告楊輝雄係藉此欲與伊等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 參以被告楊輝雄提出如附表乙所示之財物之際,亦曾請託對 方支持或轉告有選舉權之人於上開會員代表選舉時支持被告 楊輝雄,亦堪認被告楊輝雄提出之上開財物,係為與有選舉 權之人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之對價甚明。
㈢認定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李偉智、姚智坤、吳仁傑均係106年新化區農會第18屆 理事選舉(選舉日期為106年3月1日)之候選人,被告李偉 智並有意參選該屆之理事長;被告鄭福榮係新化區農會該屆 監事選舉(選舉日期亦為106年3月1日)之候選人;被告陳 榮賢有意獲聘擔任新化區農會該屆總幹事,被告周明德則為 被告陳榮賢配偶之弟,其等均為被告李偉智陣營之人;又被 告周明德曾擔任如附表丙所示旅遊行程之領隊,被告林秋夫 、李吉村、方明順、劉桂雄、蔡榮太、李炳輝、陳榮銘、林 文全、徐水連、陳坤旺、蔡榮昇、姚金池、楊輝雄、陳永貴 、姚溪典、張坤玉、徐得鄰、王順濱、黃文炫、黃清榮、蔡 昆輝、黃松文、王進山曾分別參與如附表丙所示之旅遊活動 等情,業經被告李偉智、姚智坤、吳仁傑、鄭福榮、陳榮賢 、周明德、林秋夫、李吉村、方明順、劉桂雄、蔡榮太、李 炳輝、陳榮銘、林文全、徐水連、陳坤旺、蔡榮昇、姚金池 、楊輝雄、陳永貴、姚溪典、張坤玉、徐得鄰、王順濱、黃 文炫、黃清榮、蔡昆輝、黃松文、王進山均坦認在卷,並有
證人即豐勝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國鍵、遊覽車駕駛李建明 、導遊吳秀琴、「名都大飯店」櫃檯領班高筱萍、「谷關溫 泉飯店」業務人員廖珮妤、「帝綸溫泉度假飯店」櫃檯主任 唐于雅、「鎮寶大飯店」業務經理李淑慧、「夢想家商務旅 館」執行長游美榮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足供參照(他字卷 三㈠第71頁正面至第72頁反面、第77頁正反面、第80至82頁 、第87至88頁、第245至249頁、第257至258頁、第265至266 頁、第273至274頁、第279至280頁、第285至286頁,他字卷 三㈡第2頁正面至第4頁反面、第7至11頁、第40頁正面至第 42頁反面、第80頁正面至第81頁正面),復有豐勝通運有限 公司提出之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之車籍資料及出車 資料、「名都觀光渡假大飯店」團體確認單、客房退房帳單 及定金退款單、「谷關溫泉飯店」之收據、定金匯款資料、 團體消費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帝綸溫泉大飯店」之團體簽 認帳單及索取司費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鎮寶大 飯店」之房號單、訂房需求單、結帳日報表及匯款單、「夢 想家商務旅館」住宿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第一 商業銀行聯行往來明細帳、相關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 臺位置資料、被告周明德所持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資料查詢 結果、新化區農會第18屆理、監事及會員代表當選人簡歷冊 、新化區農會第18屆理事及監事候選人登記名冊、新化區農 會第18屆會員代表、理事監事當選人及獲聘總幹事名冊暨總 幹事候聘人登記申請書資料、被告周明德提出之旅費收據等 存卷可憑(他字卷三㈠第73至76頁、第259至263頁、第268 至272頁、第275至278頁、第281至284頁、第287頁、第289 頁、第291頁,他字卷三㈢第1至212頁,聲調卷第12至46頁 ,偵卷一第258至262頁,偵卷三第14至15頁,偵卷七第9至 14頁,本院卷第155至160頁、第178頁),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⒉又證人兼共同被告方明順等就新化區農會第18屆理、監事選 舉有選舉權之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曾分別陳述如下: ①證人兼共同被告方明順於警詢中稱:「新化區農會於106年3 月1日上午9時30分至11點半在農會的5樓會議室,舉辦第18 屆理、監事選舉,我有選舉權。」、「106年2月19日選完會 員代表後,約過1、2天,姚智坤打我的手機給我,姚智坤在 電話中向我表示,屬於我們這邊會員代表的選舉結果不是很 好,只些微贏了幾席,差距不大,怕有會員代表被對方拉走 ,為了凝聚我們陣營的共識,要大家一起去旅遊散心,大家 合作一點,避免有人在這期間跑票,他並要我準備行李,我 認為出去散心也很好,我個人是相當認同及支持本陣營的理
事候選人姚智坤、黃松文、王進山及吳仁傑,所以我就答應 姚智坤的邀約。我現在忘記是106年2月21日還是22日早上, 我們同陣營的農會代表劉桂雄開車到我的農舍載我到新化區 中山路上搭乘遊覽車,我記得該臺遊覽車上有林秋夫、李吉 村、徐水連、陳坤旺、姚金池、黃松文、楊輝雄、陳永貴、 姚溪典及黃清榮等人,我當時坐在遊覽車倒數第2排。我們 大概去了7、8天,行程的景點計有中埔、布袋漁港、東埔溫 泉等地區。」、「2月28日晚間我們住宿在中埔地區,3月1 日約早上7點左右,遊覽車就直接把我們載到新化區農會門 口,下車後我們就直接上去新化區農會5樓會議室投票。」 、「姚智坤、李偉智及陳榮賢3人於106年2月28日晚間,有 一起開車到我們在嘉義縣中埔鄉吃晚餐的餐廳與我們見面, 他們3人輪流公開向我們拉票,希望我們按照他們3人的決定 的方式配票,讓我們陣營的理、監事候選人在3月1日選舉時 能順利過關,3月1日早上要返回新化區農會的遊覽車上,姚 智坤、李偉智在車上有口頭教導我們要如何配票,並希望我 們要記下來,我已忘記在車上是姚智坤還是李偉智要我將理 事選票投給姚智坤、黃松文、王進山及吳仁傑4人,當天在 新化區農會5樓會議室,我確實也有把票投給這4人。」、「 (問:你參與前述旅遊,有無支付任何費用?若無,何人支 付款項?有無任何人贊助餐費或相關住宿費用?)我沒有支 付任何費用,我不知道是何人支付我的旅遊費用,也不清楚 是何人支付旅費、餐費或相關住宿費用。」、「我願意坦承 接受免費招待旅遊,並配合姚智坤及李偉智2人指示配票, 將票投給指定的理事是不好的,希望司法機關給我自新的機 會。」等語(他字卷三㈠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於偵 查中陳稱:「(問:是否有參與今年新化農會選舉?)有, 參選代表,代表有當選,沒有參選理事。」「是我當選農會 代表隔天,也就是106年2月20日,我早上去田裡工作,姚智 坤打我的手機給我,他跟我說農會代表選舉結果差距不大, 跟對方陣營只差一兩票而已,怕我們這邊陣營的人有人跑票 ,所以決定把我們陣營的人帶出去散心,他叫我去準備行李 ,我有同意要跟他們出去,但是那時候他也沒說要去幾天, 然後劉桂雄在當天早上就到我住處載我到新化國小前面那條 路路邊上車,我就上遊覽車,劉桂雄沒有上遊覽車,車上都 是當選農會代表的人,全部有24個人,但是我只認識其中10 幾個。」、「(問:當時遊覽車上面的24個代表當選人都是 支持李偉智那一派的?)是,要一起出去一定就是支持李偉 智的。」、「一直到106年3月1日早上才回新化農會投票, 有去臺中谷關、東埔、中埔、布袋,在中埔待比較多天,都
是在臺中、南投、嘉義這一帶,一直到106年3月1日選理事 當天早上才回到新化,遊覽車開到新化農會附近停車,我們 就一起下車進去投票。」、「106年2月28日晚上我們在中埔 吃晚飯的時候姚智坤、李偉智、陳榮賢有輪流跟我們敬酒, 希望照他們的方式配票,讓我們這個陣營的隔天理監事候選 人可以順利當選,106年3月1日早上要回新化農會的路上, 姚智坤與李偉智在車上有教我們配票,就是分配我們哪些人 要投哪些理事跟監事,我被分配到理事的部分要投姚智坤、 黃松文、王進山及姚仁傑,我有照他們指示去投票,我要去 投票時,是把這4個候選人的名字寫在手上比較不會忘記, 也怕投票時記錯號碼。」、「(問:你上述10天出遊期間總 共花費多少?)本來姚智坤說要平均分攤,但後來我們沒有 出到錢,也沒有人來跟我收錢,我也不知道花費多少,相關 費用是誰出的我都不知道,他們載我們到哪裡吃飯、住飯店 ,都是遊覽車小姐安排的。」等語(他字卷三㈠第46頁正面 至第48頁反面)。
②證人兼共同被告李吉村於警詢時陳稱:「我當選新化區農會 會員代表當天晚上,我女兒李香蘭接到李偉智電話,通知我 要準備盥洗衣物,要帶我出去遊玩,我一開始表示我不想去 ,但是李香蘭跟我說李偉智說不能不去,所以隔天106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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