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93號
TNDM,106,訴,893,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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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3號
                   107年度訴字第325號
                   107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輝



指定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鄧秀英





指定辯護人 高華陽律師
被   告 林祺斌


指定辯護人 王冠霖律師
被   告 吳貞蓉





指定辯護人 羅清溪律師
上列被告蔡耀輝鄧秀英林祺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627號),及就被告鄧秀
英、吳貞蓉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4170號及107年度偵字第67
78號、107年度偵字第7763號),另就被告鄧秀英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776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輝犯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五至編號七「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五至編號七「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鄧秀英犯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三至編號五及編號七、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三至編號五及編號七、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祺斌犯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三編號十七「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三編號十七「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貞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鄧秀英林祺斌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蔡耀輝鄧秀英(綽號「歐寶」)、林祺斌吳貞蓉均明知 海洛因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鄧 秀英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亦經列為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 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先後為下列行為:
蔡耀輝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 號1、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 海洛因與林豐緯1次、葉俊榮2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 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及編號2所示)。
蔡耀輝鄧秀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 ,先後於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編號 5至編號7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共同販賣海洛因與張耀 鐸3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 均詳如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7所示)。
鄧秀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二編號3至編號5及編號7、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編號8至編 號16、編號18及編號19、附表四、附表五、附表七所示之時 、地,以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及編號7、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 4、編號8至編號16、編號18及編號19、附表四、附表五、附 表七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海洛因與葉俊榮4次、 張耀鐸15次、蔡金城16次、杜英傑7次、陳羽楓11次(各次 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二 編號3至編號5及編號7、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編號8至編號 16、編號18及編號19、附表四、附表五、附表七所示)。 ㈣鄧秀英林祺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 ,先後於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時、地,以附



表一編號2、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共同 販賣海洛因與林豐緯、張耀鐸各1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 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 編號17所示)。
鄧秀英吳貞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八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八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 量,共同販賣海洛因與蘇國進1次(該次販賣之時間、地點 、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詳如附表八所示)。 ㈥鄧秀英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 後於附表六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六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 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貞蓉3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 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六所示)。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證人林豐緯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林祺斌而言,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林祺斌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 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但證人林豐緯於偵查中曾經具結後向檢察官為證述,並經本 院依被告林祺斌及辯護人之聲請於審理中傳喚證人林豐緯到 庭作證,經被告林祺斌之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已保障被告林 祺斌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被告林祺斌之辯護人復未指出證 人林豐緯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林 豐緯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林祺斌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蔡 耀輝、鄧秀英林祺斌吳貞蓉及其等之指定辯護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㈢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不包含員警加註之內容),係檢察官於偵查中認 有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經本院依檢察 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依通訊內 容製作譯文,此有本院105年聲監字第000589號、105年聲監 續字第00072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足供查考(警卷一第 179至182頁,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宗代號對照情形均詳如備註



表所載),是上開通訊監察程序核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 其通訊內容之譯文復均屬於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中所取得之派 生證據,且檢察官、被告蔡耀輝鄧秀英林祺斌吳貞蓉 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令渠等表示意 見時,亦均未否認該等譯文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自得採為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㈣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耀輝坦承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否認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被告鄧秀英坦承如事實欄 「一、㈡」至「一、㈥」所示之全部犯行;被告林祺斌坦承 事實欄「一、㈣」中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犯行,否認其中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被告吳貞蓉則坦承如事實欄「 一、㈤」所示之犯行。被告蔡耀輝就上開否認部分辯稱:其 雖曾接聽電話,但僅係單純代為轉達或應付來電者,其未涉 入該等販賣海洛因犯行云云;被告林祺斌就上開否認部分則 辯稱:其曾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與林豐緯見面,並代 被告鄧秀英交付物品與林豐緯,但其以為是代為轉交林豐緯 與被告鄧秀英網購之物品云云。經查:
㈠認定被告蔡耀輝鄧秀英林祺斌吳貞蓉認罪部分之犯罪 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耀輝鄧秀英、林祺 斌、吳貞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 如各該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考,復有 如附件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足憑。又被告鄧秀英已陳明其販 賣毒品獲得之好處係可自販賣之毒品中抽取少量供自己施用 ,也可以從中賺到一些錢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03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180頁反面,追加一本院卷第58頁),被告蔡耀 輝販賣毒品之獲利情形則應與被告鄧秀英相同,故被告蔡耀 輝、鄧秀英等人販入及售出毒品之實際價差、量差具體為何 ,雖均已無從查考,仍可認被告蔡耀輝鄧秀英確有自毒品 價差或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被告林祺斌吳貞蓉則各與被 告蔡耀輝鄧秀英有販毒牟利犯意之聯絡,更合於各該證人 證述伊等係向被告蔡耀輝鄧秀英等人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節,益徵被告蔡耀輝鄧秀英林祺斌吳貞蓉 主觀上確均有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⒉證人蘇國進雖證稱:伊已將如附表八所示之購毒價金新臺幣 (下同)22,000元交付被告吳貞蓉等語(追加二警卷第13至 15頁,追加二偵卷一第17頁),然被告吳貞蓉自始即否認曾



收受上開價金,依被告鄧秀英嗣後與蘇國進女友陳羽楓聯繫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鄧秀英亦於交易當日即就蘇國進願否 (與吳貞蓉)對質乙事詢問陳羽楓(參追加二警卷第28頁) ,則被告吳貞蓉辯稱其未收到價金後,曾立即告知被告鄧秀 英等語,尚屬非虛。而被告鄧秀英於偵查中已陳稱:「土豆 」(即證人蘇國進)說可以對質,但之後沒有聯繫「土豆」 ,所以不了了之,後來也沒查清錢的下落等語(參追加二偵 卷一第62頁),證人蘇國進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復未到庭, 是因證人蘇國進、被告吳貞蓉之利害關係明顯對立,雙方各 執一詞,依現有證據,尚不能完全排除證人蘇國進因見被告 鄧秀英未親自前來交付海洛因遂有意賴帳之可能,即未能逕 予認定被告鄧秀英吳貞蓉已實際取得上開價金,檢察官追 加起訴意旨亦未敘及被告鄧秀英吳貞蓉曾取得上開價金, 附此敘明。
⒊綜上證據,堪認被告蔡耀輝鄧秀英林祺斌吳貞蓉任意 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定被告蔡耀輝違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證據及 理由:
⒈證人林豐緯、葉俊榮曾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及 編號2所示之聯絡時間,與被告蔡耀輝聯繫購買海洛因,嗣 由不知情之林祺斌(詳後述)或不詳女子出面交付海洛因並 完成交易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 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被告蔡耀輝亦坦承 其確曾於上開聯絡時間與證人林豐緯、葉俊榮通話,上開聯 絡情形自堪認定;且被告蔡耀輝已自陳其確實認識證人林豐 緯、葉俊榮,與伊等並無過節,亦未發生不愉快之事等語( 參本院卷二第179頁反面),足見證人林豐緯、葉俊榮並無 故意虛捏不實證述誣陷被告蔡耀輝涉犯販毒重罪之動機,伊 等證述向被告蔡耀輝聯繫購買海洛因等情,復有下述通訊監 察譯文可資佐證,堪信為真。
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通話對象 為證人林豐緯部分,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聯絡時間之通話內 容為:「A:過去了,你再稍等一下。」、「B:好。」、「 A:再打。」、「B:好。」(警卷一第135頁;A為被告蔡耀 輝,B為證人林豐緯),是被告蔡耀輝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毒品交易中,既曾主動聯絡欲購毒之證人林豐緯告知已由他 人前往交易乙事,並表示證人林豐緯如有其他需求或疑問可 「再打」,堪認被告蔡耀輝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中, 確係立於聯繫並決定交易之地位,證人林豐緯證述伊向被告 蔡耀輝聯繫購買海洛因等語,即屬有據,被告蔡耀輝辯稱其



僅係敷衍、應付來電者云云,尚無可採。
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通話對象 為證人葉俊榮部分,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聯絡時間之通話內 容為:「B:我獅子兒,輝哥你在哪?」、「A:在睡覺。」 、「B:拜託一下。」、「A:你在哪裡?」、「B:我在地 下室。」、「A:你在那邊等就好,不要問什麼時候。」、 「B:好。」(警卷一第171頁;A為被告蔡耀輝,B為證人葉 俊榮),則自上開譯文可知,被告蔡耀輝針對證人葉俊榮之 請託,無須詢問或轉告他人即可立即做出:「你在那邊等就 好,不要問什麼時候。」之回應,足徵被告蔡耀輝係自行決 定是否並如何與證人葉俊榮交易海洛因,證人葉俊榮指述該 次伊係向被告蔡耀輝聯絡購買海洛因乙事,自屬可信。 ⒋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通話對 象為證人葉俊榮部分,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聯絡時間,除有 不詳女子通話外,另有通話內容為:「B:我在怡安路這間 郵局這邊,這個紅綠燈這邊。」、「C:在哪?」、「B:我 在怡安路郵局對面。」、「C:你在怡安路要幹嘛?」、「B :我找不到國興路,問也沒人知。」、「C:同安。」、「B :同安路嗎?」、「C:同安和海佃。」、「B:好。」(警 卷一第171頁;C為被告蔡耀輝,B為證人葉俊榮),亦可見 被告蔡耀輝係對交易之地點做出明確指示,並非單純告知證 人葉俊榮如何前往交易地點,證人葉俊榮主觀上認知伊係與 被告蔡耀輝聯繫進行海洛因交易而為此證述,亦屬信實。 ⒌復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 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 ,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 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 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 ,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 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 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由證人林豐緯、葉俊榮之陳述內容 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綜合判斷,已足佐證證人林豐緯、葉俊 榮證述伊等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聯 絡時間,係為購買海洛因而與被告蔡耀輝聯繫等語,確足以 採信;證人林豐緯於本院審理時另曾證稱:伊打電話過去不



會去強調什麼,都是約時間、地點,對方就明白意思了等語 (本院卷二第82頁正面),與毒品買賣雙方間為免遭監聽查 緝,常以隱諱用語相約見面交易之常情亦屬相符。辯護意旨 以上開譯文中未提到購毒之暗語或訊息,無法證明被告蔡耀 輝聯繫販毒等語,洵無可採。
⒍至檢察官起訴同案被告林祺斌與被告蔡耀輝共犯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犯行部分,則尚難認定林祺斌亦知悉並故意參與該 次犯行,理由詳如後列「乙、無罪部分」所述。 ㈢認定被告林祺斌違犯事實欄「一、㈣」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犯行之證據及理由:
⒈證人林豐緯曾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聯絡時間與被告鄧秀英 聯繫購買海洛因,嗣由被告林祺斌出面交付海洛因並完成交 易乙情,有如附表一編號2「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查,並經共同被告鄧秀英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告林 祺斌亦坦承曾受共同被告鄧秀英囑託,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 時、地交付物品與證人林豐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林祺斌固辯稱:鄧秀英是委託其將以手提袋裝的網拍物 品交付證人林豐緯,其不知是毒品交易云云。惟查:證人林 豐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第2次(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 易)是跟「歐寶」鄧秀英聯絡,是他的小弟林祺斌拿(海洛 因)出來交給伊的等語(偵卷一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正面 );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鄧秀英沒有親自拿毒品給伊過, 是伊在警局指認的人(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號之林祺 斌)交付毒品給伊,伊都是當場交付金錢給對方,伊沒有跟 鄧秀英團購、代購或向她買過網拍的東西,被告林祺斌也沒 拿過裝在手提袋裡的東西給伊,交易的海洛因都是外面用包 裝紙包的夾鍊袋,寬約2.3至2.5公分,長約3至3.5公分,扁 扁的,很輕等語(本院卷二第75頁正面至第82頁正面)。證 人兼共同被告鄧秀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用過手提 袋或其他更大的袋子包裝過所交付之毒品,也沒跟被告林祺 斌說請他交付的物品是網拍的東西,伊請被告林祺斌轉交給 證人林豐緯的毒品,裡面是夾鍊袋,外觀是用包裝紙包裝, 像小信封一樣等語(本院卷二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反面、 第146頁正面),是被告林祺斌辯稱其所交付者係以手提袋 裝之網拍物品云云,與證人林豐緯、共同被告鄧秀英所述均 屬不符,自難遽信。
⒊再參酌被告林祺斌於偵查中就其認罪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7 所示之犯行)已自承:因為被告鄧秀英是用小包裝包毒品, 還用紙包起來,當時不知道是鄧秀英蔡耀輝打開,其才看 到這個東西,才知道其幫鄧秀英送的東西是毒品,是白色的



,應該是海洛因等語(偵卷三第76頁正反面),足徵被告林 祺斌於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犯罪時間即105年11月19日,即 已知悉共同被告鄧秀英委託其交付者,係以小包裝包裹之海 洛因,則其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即105年11月21日 再度受託交付相同之小包裝時,當已預見其內物品係海洛因 ,其竟未予拒絕,仍代鄧秀英交付以小包裝包裹之海洛因與 證人林豐緯並收取款項,足證被告林祺斌主觀上就該次犯行 確有與鄧秀英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蔡耀輝鄧秀英、林 祺斌、吳貞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部分: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 賣。是核被告蔡耀輝如事實欄「一、㈠」所述販賣海洛因之 行為、被告蔡耀輝鄧秀英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共同販 賣海洛因之行為、被告鄧秀英如事實欄「一、㈢」所述販賣 海洛因之行為、被告鄧秀英林祺斌如事實欄「一、㈣」所 述共同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被告鄧秀英吳貞蓉如事實欄「 一、㈤」所述共同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鄧秀英如事實欄 「一、㈥」所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各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763號移送併 辦部分,其犯罪事實即為被告鄧秀英如事實欄「一、㈢」所 述於附表七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與陳羽楓之犯行,經核與 被告鄧秀英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170號追加起訴之販 賣海洛因罪嫌乃同一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⒊被告蔡耀輝鄧秀英就事實欄「一、㈡」所述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被告鄧秀英林祺斌就事實欄「一、㈣」所述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鄧秀英吳貞蓉就事實欄「一、 ㈤」所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彼此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耀輝鄧秀英委由 不知情之不詳人士代為交付毒品完成交易部分,則均為間接 正犯。
⒋被告蔡耀輝鄧秀英林祺斌吳貞蓉各次販賣海洛因前持 有各該次所販賣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或被告鄧秀英各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其等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又被告蔡耀輝鄧秀英林祺斌如各該附表之不同編號所示 之各次犯行,行為時、地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 的數行為,且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蔡耀輝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8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鄧秀英因兩度犯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1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 103年7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3年11月18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蔡耀輝、鄧秀 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其等於5年內 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蔡耀輝就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7所述之3次共同販賣海洛 因犯行,被告鄧秀英就其所涉之各次犯行中,除附表三編號 10及編號12、附表四編號16及附表五編號5以外之販賣海洛 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林祺斌就附表三編號17所述之 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及被告吳貞蓉就附表八所述之共同販 賣海洛因犯行,因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或第 2項之罪,且因被告蔡耀輝鄧秀英林祺斌吳貞蓉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該等犯行(被告鄧秀英於偵查中就部分 犯行雖為「忘記了」之陳述,但仍表示坦承販毒,並未積極 否認該等犯行,故認被告鄧秀英於偵查中為該等陳述之部分 ,仍屬於偵查中即已自白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 蔡耀輝鄧秀英林祺斌吳貞蓉上述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 分別減輕其刑。
⒊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 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鄧秀英經查獲後,雖曾向員警供述其販賣之海洛因係向綽號 「老大」之男子購得,並曾提供相關資料供警追查,嗣指認



該男子即為童允建;而童允建涉嫌於105年11月22日販賣海 洛因與被告鄧秀英乙事,業經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107年度上 訴字第368號及第369號判決在案(該罪維持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7年8月之結果)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7年1月23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70037939號函暨追加起 訴書、移送書、相關筆錄、蒐證照片及判決書等資料可供參 佐(本院卷一第192至221頁,本院卷二第24頁正面至第49頁 反面)。然被告鄧秀英童允建購入之上開海洛因未經售出 即為警查獲,其因此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另經本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在案等節,復有上開判決及被 告鄧秀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鄧秀英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實均與其供述並因而查獲之上 開童允建販毒犯行無關,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再減輕其刑。
⒋關於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部分:
⑴被告蔡耀輝林祺斌吳貞蓉均販賣海洛因與他人,致罹重 典,固均屬不該;然被告蔡耀輝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3人、 次數僅有6次,被告林祺斌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2人、次數僅 有2次,被告吳貞蓉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1人、次數亦僅1次 ,均非向多眾頻繁為之,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獲利均屬有限 ,僅為販賣少量毒品供有毒癮者施用解癮之零星小額交易。 被告林祺斌吳貞蓉復僅係基於朋友情誼,偶然為被告鄧秀 英交付海洛因與他人,其等均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 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 重大,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 刑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刑後,最低刑度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觀諸被告蔡耀輝、林 祺斌、吳貞蓉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蔡耀輝林祺斌吳貞蓉所 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予酌量減輕其刑。
⑵被告鄧秀英於偵查中否認如附表三編號10及編號12、附表四 編號16及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但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因被告鄧秀英此部分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本刑即為無期徒刑,觀諸被告 鄧秀英僅係販賣少量毒品與有毒癮者施用,犯罪規模及獲利 甚為有限,是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鄧秀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0 及編號12、附表四編號16及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均予酌量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鄧秀英所犯除如附表三編號10及編號12、附表四編號 16及附表五編號5所示犯行以外之其餘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或第二級毒品罪,因被告鄧秀英均如前述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經本院依法先加 (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減其刑後,其 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分別降低為有 期徒刑15年、3年7月以上,較之原定最低刑度均已有明顯減 輕;參酌被告鄧秀英係於短時間內有甚為頻繁之販賣毒品行 徑,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鄧秀英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鄧秀英除附表三編號10及編號 12、附表四編號16及附表五編號5以外之其餘各次犯行即難 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⒌綜合前揭說明,各被告之加重減輕情形如下: ⑴被告蔡耀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所示 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有累犯加重及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情形,分別應依法先加(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7所示 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有累犯加重及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 ,分別應依法先加(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後遞減之。
⑵被告鄧秀英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合於累犯加重之要件,復分別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或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未於偵查 中自白之部分)之情形,分別應依法先加(法定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
⑶被告林祺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7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則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應依法遞 減之。
⑷被告吳貞蓉所犯如附表八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情形,應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審酌:
⒈被告蔡耀輝鄧秀英林祺斌吳貞蓉本身均曾施用毒品,



應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其等亦 均明知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 竟均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自身有施用毒品需求,貪圖小利, 即無視法紀,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 均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 見其等均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然被 告蔡耀輝鄧秀英林祺斌吳貞蓉販賣與他人之海洛因或 甲基安非他命尚非大量,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 」者,其等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
⒉被告鄧秀英吳貞蓉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表現悔意, 態度尚佳;被告蔡耀輝林祺斌雖坦承部分犯行,但就否認 犯行部分仍飾詞圖卸,難認其等已深知悔悟。惟因被告林祺 斌、吳貞蓉均僅係受被告鄧秀英之託偶然代為交付毒品完成 交易,與被告鄧秀英蔡耀輝主導販毒牟利之情形不同,其 等所犯販賣毒品罪之刑度自應有所區別。
⒊被告蔡耀輝自陳其學歷為大專肄業,入監前從事送貨員工作 ,與前配偶育有1子現就讀高中,由該子之祖母代為照顧; 被告鄧秀英自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無業,曾從事賣 檳榔之工作,與前配偶育有1子現就讀國中,由前配偶照顧 ;被告林祺斌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時裝業務員工 作,未婚、無子女;被告吳貞蓉則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 入監前曾從事美髮業及餐飲服務業之工作,已離婚,育有現 年19歲的小孩,現由其母親代為照顧(參本院卷二第185頁 正面)。
⒋本院審酌被告蔡耀輝鄧秀英林祺斌吳貞蓉上開犯罪動 機、手段、分工、參與程度、獲利情形、犯後態度、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耀輝鄧秀英林祺斌部分各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 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 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66號、105 年度臺上字第38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鄧秀英、蔡耀 輝、林祺斌吳貞蓉係以如附表一至附表八(除附表二編號 6外)所示之價格單獨或共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其中如附表一至附表七(除附表二編號6外)所示已實際收 取價金部分,該等價金自屬犯罪所得之財物;且被告鄧秀英 已陳明其與被告蔡耀輝林祺斌共同販賣海洛因時,毒品價



金均由其取得(參本院卷一第103頁反面),故被告鄧秀英 於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及編號7、附表三至附 表七之販賣毒品實際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蔡耀輝固否認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 2所示之罪,而亦否認獲有所得,然本院既認其係立於決定 該等交易並指示他人前往交易之主導地位,有如前述,應認 該等犯罪所得均歸於其所有,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鄧秀英吳貞蓉所犯如附表八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 因尚乏充分證據足認其等已取得價金,自無從諭知沒收;被 告林祺斌就其與被告鄧秀英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則均無 證據足證其曾因此獲有犯罪所得,亦無由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於105年7月1日方始施行,是該規定仍為刑法沒收專章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其他關於毒品案件之沒收而無特別 規定者,即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而毒品危害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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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