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庭凱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9020號、106年度偵字第829號、第4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庭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江庭凱於民國105年2月2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將軍區沙平里漁港聯外道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聯外道路與將軍區173甲線道路 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而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駛入 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陳似桐(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檢 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貨車,搭載其妹陳韋婷,沿將軍區173甲線道路,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江庭凱及陳似桐見狀均閃 避不及,江庭凱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陳似桐 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似桐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顴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多處擦傷 於左上臂和右手及臉部,多處撕裂傷於左耳和左手和左腳、 牙齒外傷性斷裂3顆等傷害,陳韋婷則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 併氣腦、顱內出血、第五胸脊骨折、腹腔出血、脾臟裂傷及 肺挫傷併兩側外傷性氣胸等傷害,陳似桐、陳韋婷經緊急送 醫救治,陳韋婷於翌日(同年月3日)5時13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5時17分許,應予更正),因傷重不治而死亡。二、案經陳似桐、陳韋婷之母林栴衣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江庭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4之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似桐(相驗卷第13至17、122 至123頁、偵二卷第98至101頁)、林栴衣(相驗卷第5至7、 80至83、117、122至123、偵二卷第98至101頁)、證人劉耀 聰(相驗卷第18至21頁、偵一卷第24至26頁、偵二卷第98至 101頁)、莊英佑(相驗卷第22至25頁、偵一卷第24至26頁 、偵二卷第91至92頁)、徐品璇(相驗卷第26至29頁、偵一 卷第24至26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沈義凱(偵二 卷第86至87頁)、林文仁(偵二卷第104至105頁)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9張、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各1份、相驗照片15張、車損照片28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1月9 日南市消護字第1060025052號函及所附救護記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發生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32 、33至35、37至61、66、84、85至90、92至100、101至114 頁、偵一卷第4頁、偵二卷第77至78、79、81至82、96、109 至111頁、偵三卷第7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案發時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附卷可佐(相驗卷第74頁),應知悉行經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狀,被告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致與 陳似桐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本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闖紅燈,為肇事主因,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7 年9月3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70002155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 下稱成大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8至218頁),益 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造成被害人陳韋婷死亡,陳似桐受有前揭傷害,兩 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成大鑑定報告固依據陳似桐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及車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證據,認定被告、陳似桐於事故 發生時均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惟 被告否認其有超速行駛,陳似桐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在警 詢時雖曾說過「我車過路口之前,我有看時速表,當時我車 速約60至70公里左右,我車進入路口之前我有煞車減速」, 但我所稱車速60至70公里,是踩煞車減速前的車速,我在接 近交岔路口停等線前有踩煞車減速等語(本院卷第309至312 頁)。又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能顯示上 開兩車之煞車痕、車損狀態、撞擊後之滑行距離等跡證,而 前揭跡證之成因涉及兩車車重、車速及撞擊角度等複雜因素 ,無法單憑前揭跡證遽認被告或陳似桐於事故發生時為超速 行駛,是成大鑑定報告此部分結論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傷 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陳 韋婷死亡、陳似桐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另被告於肇事 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前 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
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相驗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竟貿然闖越紅燈,導致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除致使陳似桐受有前揭嚴重傷害外,更令 當時年僅26歲之陳韋婷失去生命,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亦 使陳韋婷之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行 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闖紅燈為本件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陳似桐、陳韋婷則非肇事原因;並考量被告犯後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一再辯稱其通 過交岔路口時行向號誌為綠燈,甚至於成大鑑定報告到院後 ,經本院當庭提示成大鑑定報告,給予被告充分時間閱覽後 ,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本院卷第238至239頁),至本院10 7年11月22日審判期日始坦承犯行,距離事故發生日已逾2年 半,犯後態度不佳,顯然欠缺悔意;兼衡被告迄今未與陳似 桐、陳韋婷之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女,現分別為5歲、5 個月,與父母、妻子、2女同住,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5,000元,為家中經濟支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 院卷第329、342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