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重複收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7年度,86號
TPDA,107,簡,86,2018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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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86號
                  107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欣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方秀戀
被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張滋容 
訴訟代理人 許捷翔 
      陳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重複收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 107
年4 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7209000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
停車管理工程處107年1月26日北市停管追字第0Z00000000000000
號追繳通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 102 年4月9日至103年4月25日間,在臺北市路邊公告收費停車格 ,因未依規定繳費,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3項、第5項規定,以平信或掛號催繳停車費並收取工 本費,共51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485元在案。嗣被告 復於107年1月26日以北市停管追字第0Z00000000000000號停 車欠費追繳通知,限原告於前開追繳通知送達後30日內,追 繳上述停車欠費;惟原告不服前開追繳通知而提起訴願,經 臺北市政府於107年4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72090009號訴願決 定,認前開追繳通知屬觀念通知性質,非行政處分,遂為訴 願不受理;但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欠繳停車費乙 事,前已先後於103年11月24日、11月27日、12月2 日、104 年3月18日、106 年9月14日,將違規事實交新北市政府交通 局,轉由駕駛段瀛生自行繳納,業與原告無涉,且經查詢該 車輛並無欠費紀錄,段瀛生應已繳納完畢;詎被告以前開追 繳通知要求原告繳費,惟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就此節亦已轉知 與被告,被告實無由重複收費。是被告於107年1月26日以北 市停管追字第0Z00000000000000號追繳通知,有重複收費情 事,應予撤銷,繼而臺北市政府於107年4月19日以府訴一字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均有違誤,爰請求



撤銷前開追繳通知及訴願決定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2年4月 9日至103 年4月25日間,在臺北市路邊公告收費停車格確有 未依規定繳費情事,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3項,及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4條 等規定,除以書面通知原告補繳停車費外,並分別按平信、 雙掛號通知,各收取工本費15元、50元,惟原告迄今尚未繳 納;且查無有原告就上述停車欠費有將歸責事由轉由段瀛生 自行繳納情事,故原告仍有繳納停車欠費義務。是被告得向 原告收取上述停車欠費,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所為前開追繳通知是為行政處分,原告得否對之 提起行政爭訟?又上述停車欠費已否繳納完畢?另原告有無 將應歸責事由轉知被告,被告可否對原告收取該等停車欠費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 項第 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 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 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 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1 項所明定。然行政機關就同一事實,或人民對同一事實 先後提出申請,行政機關於核駁後,對於人民為相同處分, 或再為答覆申請人時,僅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為 實體決定,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此乃學說上所稱之「重複 處分」。但如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決後,再次重新之實體審 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另發生公法 上之效果,故仍為一新的行政處分,此即學說上所稱「第二 次裁決」;對重複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第二次裁決則允 許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632號裁定 同此見解)。另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是提 起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為爭訟標的,且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倘未經訴願程序,或有逾訴願決定 期間情形者,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非法之所許。
㈡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2年4月9日至103 年4 月25日間,在臺北市路邊公告收費停車格,因未依規定 繳費,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 第5項,及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4 條等規定,以平信或掛號催繳停車費並收取工本費,共51筆 ,合計1萬485元乙節,有車號查詢追繳單、停車費查詢作業 等在卷可參,堪以信實。參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51筆追繳 (通知)單號,乃分別於103 年間,其除命原告補繳停車費 用外,併同按平信、雙掛號通知,各收取工本費15元、50元 ,復俱已送達與原告,此有停車費查詢作業為證,核屬被告 就原告車輛停車費用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事件之公法事 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 倘原告對之容有不服,應以該等追繳通知為爭訟標的,尋求 行政救濟,方屬妥適。
㈢固被告嗣於107年1月26日再以北市停管追字第0Z0000000000 0000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限原告於送達30日內如數繳納, 並告以得提起訴願之行政救濟意旨;但觀諸前開追繳通知, 內容敘明「追繳通知單號碼 0Z00000000000000等 共51筆」 ,停車金額「10,485元」(原記載「共62筆」、「12,025元 」,嗣於訴願程序中被告註銷其餘車號及單號,而更正為「 共51筆」、「10,485元」),與如附表所示51筆追繳(通知 )單號、總金額相當,實屬相同處分,僅重申先前所為之確 定處分,而未為實體決定,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為「重複 處分」,並非「第二次裁決」。故原告對前開追繳通知之重 複處分若有不服,因此僅屬觀念通知性質,原告仍應對原處 分即如附表所示之51筆追繳(通知)單號之行政處分為爭訟 標的,才可謂屬適法。
㈣是原告對僅具觀念通知性質之前開追繳通知重複處分不服, 而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因該重複處分本身並未實體決定 ,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仍應以原處分即如附表所示之51 筆追繳(通知)單號之行政處分為爭訟標的;則臺北市政府 於107年4月19日以府訴一字第1072090009號訴願決定,認前 開追繳通知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在案 ,核無違誤。況附表所示之51筆追繳(通知)單號之行政處 分,早於103 年間業已陸續送達與原告,有停車費查詢作業 附卷足憑,原告迨至107 年間始對之不服,附同前開追繳通 知提起訴願,亦已逾30日之法定提起期間,於法不合。 ㈤故原告對前開追繳通知之重複處分,併同該等追繳通知提起 訴願,繼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有起訴不合程式及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情事,為法所不許。因而本院就本件行政訴訟應 為程序裁判,尚不得進行實體審理,自無庸判斷原告就上述 停車欠費已否繳納完畢?另原告有無將應歸責事由轉知被告 ,被告可否對原告收取該等停車欠費等節,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於107年1月26日以北市停管追字第0Z00000000000000號所為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提起撤銷訴訟,因 前開追繳通知僅具有觀念通知性質,為重複處分,原告不得 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且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51筆追繳(通知 )單號,亦逾訴願法定期間,俱不合法。是原告就此向本院 提起撤銷訴訟,有起訴不合程式及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情事, 非法所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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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欣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