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7年度,132號
TPDA,107,簡,132,2018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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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2號
             107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宏醫新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溫宏星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 
訴訟代理人 侯文賢 
      戴美琴 
      枋惟詳 
上列當事人間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7
年5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70172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4日向被告報備從事多層次 傳銷,銷售「3Q好聰明-300入」等144項商品,被告於106年 4月19日對原告進行檢查時,發現原告於向被告報備之前的 105年5月17日即訂立傳銷商參加契約,而屬於從事多層次傳 銷行為,未於開始實施前向被告報備。且「板橋公球」傳銷 商參加其傳銷計畫或組織時,未與傳銷商締結書面參加契約 ;與傳銷商締結之書面參加契約未記載「3Q好聰明-300入」 等96項商品之品項、價格及其計算獎金之內容等法定應記載 事項;於「宏醫新傳會員申請書暨同意書」及「自營經營商 銷售管理手冊」分別訂定傳銷商退出退貨時得自退款扣除刷 卡或分期之手續費與拆封贈品貨款之約款,屬於所定傳銷商 退出退貨之扣除事項與法令規定不符且不利於傳銷商等行為 ,分別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 第14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 及第34條前段規定,以106年11月3日公處字第106099號處分 書(下稱原處分),各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5萬 元、5萬元及5萬元之罰鍰,總計處3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行政院107年5月10日院臺訴字第00 00000000號),原告不服,遂於10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雖於105年5月17日與傳銷商締結參加契約,於傳銷商 參加傳銷計劃或組織時,未與傳銷商締結參加契約,純屬 105年7月4日報備完成前準備工作前之前置作業,因員工 與傳銷商作業紊亂及疏忽,故與傳銷商並無實質運作,被 告未令補正,直接課以重罰,參以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 第2219號、90年判字第1807號判決,行政處分需適合於行 政目的要求,並不得逾越必要範圍,尚需與所欲達成之行 政目的間保持一定比例,始足當之,否則即有濫用之違法 ,顯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固違反行政義務,惟影響有限 ,且未因違反義務而獲取不法利益,卻遭被告重罰15萬, 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恣意裁處之嫌。
㈡、「板橋公球」傳銷商由3位傳銷商共同經營合夥,3位傳銷 商已與原告締結參加契約,但原告未與「板橋公球」傳銷 商締結參加契約,被告得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條第2項 規定限期令原告補正及備齊資料,給予原告補正之機會, 原告亦未據此而獲有不法利益。
㈢、報備之144項商品未全部販售,僅於商品價目簡表內列印 販售中商品品項及其售價於傳銷事業手冊中,106年3月1 日至3月18日各販售「宏醫抗菌王」9瓶,係3名員工自購 ,其板橋門市調取以展示,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產品 中「3Q好聰明-300入」純屬漏未記載品項、價格及積分等 項目,但無動機上之故意,此等無心之過卻遭裁罰5萬, 稍嫌過重。
㈣、傳銷事業手冊之會員解除、終止契約及退貨規定記載扣除 刷卡或分期手續費等非法定扣除事項,未實際對會員產生 不利結果,進而產生不法利益。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違 反比例原則,並有裁量怠惰之嫌。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立法目的為健全我國多層次傳銷交易 秩序及保護傳銷商權益。我國對多層次傳銷事業的管理採 行報備制,其立法意旨係一方面尊重事業的經營自由,另 一方面則鑑於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的人數眾多,攸關社會 大眾權益甚鉅,因此多層次傳銷的管理亟需建立預先管理 機制,以掌握多層次傳銷事業的經營概況,並採取相對應 的監督與管理,才能防患於未然。原告係於105年7月4日



向被告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惟被告於106年4月19日派員 赴原告主要營業所進行業務檢查,查悉原告於105年7月4 日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前已有傳銷商申請入會,此有經原 告員工核章之「宏醫新傳會員入會申請書暨同意書」可稽 ,且原告於106年7月21日到會說明時亦自承105年5月開始 提供欲參加者填寫書面參加契約,足認原告從事多層次傳 銷,未於開始實施前向被告報備,核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無疑義。況原告亦不否認前述違 法事實,惟另主張原處分未審酌其遭他行政機關裁處及其 是否獲有不法利益等情,因與上述違法行為或其構成要件 無涉,自不得作為卸免違法責任之事由。
㈡、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係落實多層次傳 銷事業對傳銷商之告知義務,並使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更臻 明確。據原告所提供傳銷商組織系統資料,「板橋公球」 與其他傳銷商具上、下線關係,應為原告之傳銷商,自無 疑義,此有原告提供之傳銷組織報表及其106年8月28日陳 述書在卷可稽。復經檢視前揭傳銷組織表中「板橋公球」 與原告所稱3位傳銷商既分屬不同經營權,自應與其等分 別締結參加契約,縱「板橋公球」該經營權持有者為其他 具有傳銷商資格之自然人,亦無礙原告未與「板橋公球」 該經營權締結書面參加契約之違法事實認定。是原告從事 多層次傳銷,於傳銷商參加其傳銷計畫或組織時,未與傳 銷商締結書面參加契約,核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3 條第1項規定。至原告有無獲取不法利益,無礙於前述違 法事實之認定。
㈢、按原處分書業已載明原告向被告報備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 售「3Q好聰明-300入」等144項商品,惟被告於106年4月 19日赴原告主要營業場所進行業務檢查,查悉原告之參加 契約(包含「宏醫新傳會員入會申請書暨同意書」及「自 營經營商銷售管理手冊」、空白商品訂購單及商品廣告等 )未記載「3Q好聰明-300入」等96項商品品項、價格及積 分等法定應記載內容。且該次業務檢查亦獲悉原告於106 年3月有銷售未記載參加契約之「活麗精力湯」等傳銷商 品,此有原告之進銷存資料為憑。況原告於多次調查過程 中僅表示提供傳銷商空白之商品訂購單,欲知悉該等未記 載商品之品項、價格及其計算獎金之內容者,須向其人員 詢問或參閱實體門市之公告,並未提及報備商品未全部銷 售云云,其前後說詞反覆,實有疑義,難謂可採。是原告 與傳銷商締結之書面參加契約未記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10條第1項第2款與第5款所定完整商品品項、價格及其計



算獎金之內容等法定應記載事項,核已違反同法第14條第 1款規定。
㈣、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及第21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 業於傳銷商解除或終止契約時得自退貨款項扣除之法定事 項,並不包括刷卡手續費、分期手續費與拆封贈品貨款; 另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傳銷商書面參加契約訂定之退出退貨 條款應包括同法第20條至第22條所定義務事項或更有利於 傳銷商之約定,此為同法第14條第3款所明定。又原處分 已敘明原告於入會申請書及事業手冊訂定其於傳銷商解約 時得自退貨款項扣除非屬法定得扣除事項之刷卡手續費、 分期手續費與拆封贈品貨款,顯更不利於傳銷商,此有相 關事證在卷可稽,是原告所為核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14條第3款規定。至原告有無獲有不法利益,非屬違法 行為之構成要件,亦無礙於前述違法事實之認定。 ㈤、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乙節,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第34條前段規定,已明文 授權原處分機關就違反該法之行為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 逕依違規之事實情節而為專業之判斷,原處分機關依法行 使法律賦予之裁量權,除裁量有明顯權限濫用或逾越法定 之裁量範圍或不符法規授權目的之情形外,皆屬適法妥當 。復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2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知裁處 罰鍰除督促行為人注意其行政法上義務外,並有嚇阻其將 來再度違法之功能。原處分業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 則第19條規定審酌事項,併考量原告早於105年5月與傳銷 商締結參加契約,遲至同年7月19日始完成報備;原告登 記資本額為500萬元;至106年3月止約有300位傳銷商;對 開始招收傳銷商之確切時間說詞反覆等因素,分別就其違 反同法第6條第1項部分處15萬元罰鍰,違反同法第13條第 1項、第14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各處5萬元,核屬於法律授 權裁罰範圍內所為適法裁處,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情 事,或違反比例原則,於法無違,故原告所訴,不足憑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令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傳銷商,指參 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 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 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同法第6條規定「(第1項)多層



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檢具載明下列 事項之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報備:一、多層次傳銷事業 基本資料及營業所。二、傳銷制度及傳銷商參加條件。三、 擬與傳銷商簽定之參加契約內容。四、商品或服務之品項、 價格及來源。五、其他法規定有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或須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推廣或銷售之規定者,其行銷 方式合於該法規或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六、 多層次傳銷事業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後段或第二十四條規定 扣除買回商品或服務之減損價值者,其計算方法、基準及理 由。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第2項)多層次傳 銷事業未依前項規定檢具文件、資料,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 補正;屆期不補正者,視為自始未報備,主管機關得退回原 件,令其備齊後重行報備。」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5款規 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傳銷商參加其傳銷計畫或組織前,應 告知下列事項,不得有隱瞞、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二、傳銷制度及傳銷商參加條件。五、商品或服務有關事項 。六、多層次傳銷事業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後段或第二十四 條規定扣除買回商品或服務之減損價值者,其計算方法、基 準及理由。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同法第13條 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傳銷商參加其傳銷計畫或組織時, 應與傳銷商締結書面參加契約,並交付契約正本。」同法第 14條第1、3款分別規定「前條參加契約之內容,應包括下列 事項: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所定事項。三、第 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所定權利義務事項或更有利於傳銷商之 約定。」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六條 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 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 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第34條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 九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規定 者,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19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 。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 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違法 者之規模及經營情況。六、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 及所受處罰。七、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㈡、關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條第1項部分



查,原告於105年7月4日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前,已有訴外 人江傳盛等多名傳銷商申請入會,以及由其他會員推薦介紹 他人加入而建立多層次組織等情,有經原告核章之「宏醫新 傳會員入會申請書暨同意書」可稽(見原處分卷1第73、74 、78、87-92、99、100、113-115、117、122-130、134-138 、140、142-161、165-167、222、243、287-290、296-298 、302-315、322、324-335、360-371頁),原告並自承於報 備之前即已開始提供欲參加者填寫並收取傳銷商參加契約等 語,有106年7月21日陳述紀錄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2第531 至533頁)。且「宏醫新傳會員入會申請書暨同意書」之背 面即為「宏醫新傳股份有限公司與會員契約簡則」,包括宏 醫會員及宏醫事業、會員之權利、會員之義務、會員權之變 更、會員違規罰則、稅務、會員解除或終止契約及退貨規定 等約定事項(見原處分卷1第16頁),此種招攬民眾參加或 締結參加契約且透過傳銷商推薦介紹他人加入建立多層次傳 行為之事實,已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行 為,可證原告於向被告報備之前即已開始從事多層次傳銷, 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甚為明確。況被告是 在106年4月19日前往業務檢查時始發現上開違規事實,當時 已是原告完成報備之後,也無從再令原告予以補正。因此, 原告主張是因為員工與傳銷商作業紊亂疏忽所致、與傳銷商 並無實質運作、原告僅是朋友間互助行為與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3條不符等語,尚嫌無據。
㈢、關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3條第1項部分 查「板橋公球」與其他傳銷商同列在原告製作之「組職報表 (推薦人)」,有原告提供之傳銷組職報表可參(見原處分 卷1第2至13頁、原處分卷2第701至704頁),且是李淑春之 推薦人(見原處分卷1第80頁),因此,板橋公球與其他會 員之間具上、下線關係,應為原告之傳銷商。原告雖稱板橋 公球是3位傳銷商經營之合夥性團體,非自然人傳銷商,故 無入會申請書等語(見原處分卷2第708頁)。惟查原告之傳 銷商參加契約仍可見非自然人,例如虹彩企業社(見原處分 卷1第84頁)、伯特利企業社(見原處分卷1第135頁),且 「板橋公球」與原告所稱3位傳銷商既分屬不同經營權,自 應單獨締結參加契約。且由原告所稱「板橋公球」是由3位 合夥傳銷商公平合理使用其名下之利潤等語,更能證明板橋 公球確屬傳銷商之一,因此,原告從事多層次傳銷,於傳銷 商參加其傳銷計畫或組織時,未與板橋公球之傳銷商締結書 面參加契約,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㈣、關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4條第1款部分 查原告向被告所報備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的商品為包括「 3Q好聰明- 300入」在內的144項商品(見原處分卷1第62至64 頁),但原告的參加契約、「宏醫新傳會員入會申請書暨同 意書」、「自營經營商銷售管理手冊」、空白商品訂購單及 商品廣告等(見原處分卷1第15至59頁)卻未記載「3Q好聰明 - 300入」等96項商品品項、價格及積分等法定應記載內容。 且原告於106年3月有銷售未記載於參加契約內之「活麗精力 湯」等傳銷商品,亦有進銷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5 頁)。原告亦自承並未附上完整之銷售商品品項、價格及積 分之書面資料,若欲購買編號1至96之載「3Q好聰明- 300入 」等96項商品者,須向其人員詢問或參閱實體門市之公告( 見原處分卷1第464頁),足認原告與傳銷商締結之書面參加 契約未記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與第5款所定 完整商品品項、價格及其計算獎金之內容等法定應記載事項 ,其違反同法第14條第1款規定甚為明確。
㈤、關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4條第3款部分 查,「宏醫新傳股份有限公司與會員契約簡則」第7條第2項 後段規定傳銷商解約或終止契約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取回 退貨者,得扣除非屬法定得扣除事項之刷卡手續費、分期手 續費,且自營經銷商銷售管理手冊之注意事項則約定對於已 拆封贈品須扣除贈品之貨款,均顯更不利於傳銷商(見原處 分卷1第16、50頁),因此,原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 4條第3款規定甚為明確。至原告有無因此獲得不法利益,與 上開法律構成要件無關。故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㈥、關於罰鍰是否適當部分
查被告於作成罰鍰時,已審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19條規定之事項,併考量原告早於105年5月與傳銷商締結參 加契約,遲至同年7月4日始向被告報備;原告登記及實收資 本額為500萬元;105年7月至106年2月銷售金額為426萬餘元 ;至106年3月止約有300位傳銷商等因素,分別就其違反同 法第6條第1項部分處15萬元罰鍰,違反同法第13條第1項、 第14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各處5萬元,經核是在法律授權裁 罰範圍內所為裁處,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情事,並 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比例原則等語,尚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求為撤銷 ,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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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醫新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