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7號
原 告 徐澤漢
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陳雪慧
訴訟代理人 黃美琪
羅郁順
黃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107 年度簡字第85號),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起訴,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因低收入戶事件,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9號裁定,移送本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85號審理),經核本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按件徵收裁判費2,000 元。惟原告併聲請訴訟救助,前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16號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行免付訴訟費用在案;俟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9號第一 審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是依首揭說明,本 院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暫行免付之起訴裁 判費2,000元,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之。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