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109號
TPDA,107,交,109,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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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09號
原   告 江嘉隆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廖材楨
訴訟代理人 余染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民國107年2月2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裁字第AFV000000 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 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 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 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 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在其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 號1 樓門前道路,擺放花盆等物,經被告所屬仁愛路派出所 員警,於106年12月11日晚間6時23分許,認其有「在道路堆 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而當場舉發,並 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11日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 日期107年1月12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俟原 告於107年1月11日陳述意見,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7年2 月22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裁字第AFV158911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然 原告不服原處分,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在住處開設花店已逾20年,未曾有過裁罰紀 錄,且該路段路寬近8 米,可單側停車,原告所擺放花盆並 無有阻礙交通之情;故被告遽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顯然有 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以:原告長期將花盆擺放在道路上,縮小道路使用空 間,並影響公眾通行之權益,非僅供巷弄綠化而已;是原處



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在其住處前擺放花盆行為,是否屬足以妨礙交通 之物?被告予以裁罰,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情形 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 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3條第1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 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 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 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而依基準表規範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規 定者,其統一裁罰基準: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1,200 元, 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1,500元。
㈡查原告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門前道 路,擺放花盆等物,經被告所屬仁愛路派出所員警,於 106 年12月11日晚間6 時23分許,認其有「在道路堆積、置放、 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而當場舉發乙節,有舉發暨 採證照片在卷可參,堪以信實。倘原告確有被告所指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惟原告 已於應到案日期107年1月12日以前,於107年1月11日向被告 陳述意見,此有原告書寫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申訴書) 為證;則依上述統一裁罰基準規範,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 者,處罰鍰1,200元,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者,處罰鍰1,500 元,然被告卻以原告「逾越原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 依「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裁罰基準,處原告罰鍰1,500 元 ,但同時復記載係「最低額罰鍰」,顯有矛盾之處,而有違 誤。
㈢是本件縱使原告有被告所指擺放花盆行為而足以妨礙交通, 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 但原告在原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期限內到案」,依上 述統一裁罰基準規範,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者,應處罰鍰 1,200 元;詎被告未依上述統一裁罰基準規範,逕行裁處罰 鍰1,500 元,未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 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情事,無可維持。




七、綜上所述,縱本件原告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 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違規事實,但其已在原舉發通知單之應 到案日期內到案陳述意見,依上述統一裁罰基準規範,罰鍰 額為1,200元;但被告卻逕行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構成裁 量濫用之違反,於法不合。是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00 元,顯有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費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而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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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