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99年度,6號
TPDV,99,金,6,20181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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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金字第6號
上 訴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 訴 人 樓文豪


      林寶漳

      黃瑞柔


      蘇龍淳


      陳致遠

      楓丹白露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南陽
上 訴 人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泰銘
上 訴 人 邱明玉
      盧啟昌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冠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
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繳納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 ,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等於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 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 ,各應徵收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 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新臺幣)
┌──┬──────────┬───────┬──────┬──────┐
│編號│上訴人 │訴訟標的金額 │應繳裁判費 │備註 │
├──┼──────────┼───────┼──────┼──────┤
│1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8,893,191 元 │133,665 元 │ │
├──┼──────────┼───────┼──────┼──────┤
│2 │樓文豪 │241,611,101 元│2,973,711 元│ │
├──┼──────────┼───────┼──────┼──────┤
│3 │林寶漳 │25,761,258 元 │358,164 元 │ │
├──┼──────────┼───────┼──────┼──────┤
│4 │黃瑞柔 │13,894,244 元 │201,480 元 │ │
├──┼──────────┼───────┼──────┼──────┤
│5 │蘇龍淳 │13,894,244 元 │201,480 元 │ │
├──┼──────────┼───────┼──────┼──────┤
│6 │陳致遠、楓丹白露股份│15,749,645 元 │225,900 元 │2 人共同繳納│
│ │有限公司 │ │ │ │
├──┼──────────┼───────┼──────┼──────┤
│7 │陳泰銘、國巨股份有限│15,749,645 元 │225,900 元 │2 人共同繳納│
│ │公司 │ │ │ │
├──┼──────────┼───────┼──────┼──────┤




│8 │邱明玉、勤業眾信聯合│44,465,922 元 │605,004 元 │2 人共同繳納│
│ │會計師事務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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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盧啟昌、勤業眾信聯合│44,465,922 元 │605,004 元 │2 人共同繳納│
│ │會計師事務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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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楓丹白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