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283號
TPDV,93,重訴,283,201812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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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283號
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楊智全律師
被   告 王志雄(即王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王世雄(即王玉雲王李素梅之承受訴訟人)

      王明芬(即王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律師
      薛銘鴻律師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王俊雄(即王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王明珠(即王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萍(即王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王宣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被   告 吳碧雲 
      李東興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蘇財源為原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 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第177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9 月8 日宣判,然原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原任 法定代理人林銘寬,已於107年9月21日變更為蘇財源,經蘇 財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107年10月1日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為證,經核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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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