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91號
PCDV,106,訴,291,20170804,5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邱成祥
原   告 邱成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傅月容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王絃如律師
      林育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第二層坐落占用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75⑴部分(面積7.98平方公尺)拆除。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成祥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伍元、給付原告邱成欽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新莊段新莊小段797地號;下稱系爭575號土地)為原告等 人所共有,原告2人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5/100。被告為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莊段新莊小 段798-6地號;下稱576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0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所有人。兩造之上開土地相鄰。詎被告無任何合法權源,竟 於原告系爭575號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575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75⑴部分,面積7.98平方公尺,原告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前5年,按系爭575號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10%及原告就系爭575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575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75⑴部分,面積7.98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邱成祥新臺幣(下同)1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邱成欽1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2人均於79年3月、80年5月10日各自受贈系爭575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10/100、5/100,即於80年6月24日後各有15/100 之應有部分。
㈡被告於82年6月3日向訴外人王瑞龍(訴外人王木双之子)買 受576號土地,同時買受坐落576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 ○段00○號(重測前新莊段新莊小段2013建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 前手(即王木双)與原告之前手(即原告之父邱仁德)間於 58年9月19日定有契約書乙紙(被證1),上載有:「甲方 (即邱仁德)所有房屋坐落新莊鎮新莊段新莊小段七九七地 號三層樓房,因乙方(即王木双)建築地一層房屋,需要使 用甲方第一層屋壁,甲方願意由乙方使用,乙方補貼材料費 新台幣肆仟肆佰玖拾伍元正,甲方如數收訖。但日後若乙方 使用甲方之第貳、參層房屋時,應徵甲方之同意并補貼材料 費後方可使用。甲方原來房屋之滴水及水溝地為甲方之所 有權,因乙方使用甲方之壁面水溝地在乙方屋內,乙方應永 遠保留該水溝給甲方使用。」等語。
㈢系爭房屋至少自58年9月19日起即使用原告系爭575號土地上 之房屋鄰被告576號土地側西面牆作為系爭房屋之東面牆, 使系爭575號土地部分面積位於系爭房屋內。 ㈣系爭575號土地位於系爭房屋內之狀態,自57年存續迄今已 近50年。據悉原告2人現今所有坐落於系爭575號土地上之建 物,於77至78年間已改建過一次,該次改建時,原告之父及 原告2人均未主張被告前手王瑞龍有何無權占有系爭575號土 地等情,並留下改建前房屋之牆面及系爭575號土地,供系 爭房屋繼續使用;原告2人於79年3月、80年5月10日先後受 贈系爭575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亦未向系爭房屋前手提出 異議,迄105年7月20日始首次提出「經鑑界後有被他人建築 物佔用之情形」。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575號土地,惟被告有正當權 源,屬合法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⒈由被證1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可知,邱仁德永遠提 供自有建物之牆壁及系爭575號土地予王木双當時所有之建



物使用,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忍受邱仁德所有之滴水及水溝 地於系爭房屋內,且該水溝雖位於系爭房屋內,然房屋所有 人應「永遠」供邱仁德使用該水溝。據上,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確有獲取使用系爭575號土地之權利,應無爭議。 ⒉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受讓自王瑞龍王木双之子)、王瑞龍 受讓自王木双,就系爭575號土地占有之移轉亦同。職是, 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於王木双、王瑞龍移轉系爭房屋及 系爭575號土地時,前揭租賃契約對於王瑞龍、被告均繼續 存在,使被告占有系爭575號土地構成占有連鎖,而有正當 占有權源。被告依占有連鎖,承受前前手王木双與原告前手 邱仁德就系爭575號土地所成立之租賃契約之租賃權,自屬 有權占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王木双與邱仁德於58年間就系爭575號土地已訂立租賃關係 合約,詳如被證1之系爭契約書所示。且依修正前之民法第 425條規定(88年4月21日修正),租賃權不因邱仁德將系爭 575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而消滅:
①系爭契約書為租賃契約:
依系爭契約書之內容,被告之前前手王木双係支付原告父親 邱仁德4,495元,而取得系爭575號土地,及於系爭575號土 地上邱仁德所搭建房屋之屋壁之使用權利,即非「無償使用 」,則被告前前手王木双與原告父親邱仁德間自非成立民法 第464條無償使用之使用借貸關係。查台灣土地銀行49年係 以47,803元之標售底價出售位於台北市精華地段大安區龍坡 段60.734坪之土地(被證2),亦即當時台北市中心之土地 每坪不過787元上下;而本件被告之前前手王木双係給付原 告之父邱仁德4,495元,藉以取得系爭575號土地2.117坪( 即繪測之7.98平方公尺)之使用權利。事實上,以被告前前 手王木双所給付之金額,實足以在台北市大安區購買5.71坪 土地,況且系爭575號土地尚非位於台北市市中心,乃位於 時為台北縣之新莊鎮,而新莊鎮當時人口不過五萬人左右, 其地價必然遠低於台北市市中心大安區之土地。被告前前手 王木双係以永久使用為目的,而以「2,123元/坪」之高價取 得系爭575號土地之永就租賃權以代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買賣 ,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之情形。倘若如原告所言,王木双僅有 「使用借貸」之權利,則何以王木双要支付遠遠高於價購台 北市市中心土地之金額予原告二人之父?
②系爭契約書之租賃權不因系爭575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而受有 影響:
按民法第425條於88年修正前之規定為:「出租人於租賃物 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



人,仍繼續存在。」、立法理由為:「謹按出租人於租賃物 交付後,將為租賃標的物之不動產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其 第三人依法律規定,當然讓受出租人所有之權利,並承擔其 義務,使租賃契約仍舊存續,始能保護承租人之利益。故設 本條以明示其旨。」。次按,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 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 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故88前債篇修正 前所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不受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 規定所限制,受讓物之所有權之第三人不得以所有權人地位 而主張返還租賃物。查系爭契約書係於58年所簽立,應適用 88年修正前之民法第425條規定應無爭議。故系爭契約書之 承租人,不因出租人將系爭575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即不得對原告主張租賃權。
⑵被告前前手王木双既取得系爭575號土地之租賃權,其將坐 落系爭575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移轉予王瑞龍、再由王瑞龍 移轉予被告時,被告因直接占有移轉而取得合法權源: 查被告前前手王木双基於系爭契約書之租賃權,而得合法占 有使用系爭575號土地及坐落於系爭575號土地上由原告父親 邱仁德所搭建之屋壁;又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 判決意旨,被告王木双將基於租賃權而取得之合法占有權源 移轉予王瑞龍、再由王瑞龍移轉予被告,則被告基於占有連 鎖之法理,自得對原告主張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不得對被 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⑶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既已原告之父邱仁德所興建之房屋屋壁作 為1樓之屋壁,依「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原告實無由主張 系爭575號土地返還請求權:
查原告2人為邱仁德之子,邱仁德與被告前前手王木双簽訂 系爭契約書時,雖分別僅有8歲及10歲,惟原告之父邱仁德 於75年6月16日拆除舊屋,以原告邱成祥等13人為起造人, 興建現原告所居住之住宅時(詳被證3),原告邱成祥已25 歲、原告邱成欽也已27歲,對於其舊家1樓屋壁未拆除仍供 被告現居房屋1樓使用,實知悉甚詳,對於被告現居系爭房 屋之部分坐落於系爭575號土地上亦難謂毫無所悉,原告2人 雖非系爭契約書上之出租人,惟渠等於系爭房屋75年改建之 時,理應知悉被告現居系爭房屋1樓之屋壁乃係渠等所居舊 屋之1樓屋壁,且立基於系爭575號土地之上,故渠等79年自 邱仁德處分割繼承系爭575號土地時,已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所指「明知占有事實之第三人」,故自 無由以不知被告現居建物1樓屋壁乃渠等舊屋1樓屋壁、並立



基於系爭575號土地為否認之詞,主張返還所有物。 ㈥又原告主張有租金損失,故被告需給付100至105年之租金損 失予原告,惟:
⒈被告前前手王木双已就系爭575號土地及原告父親邱仁德所 搭建之屋壁,於58年支付不定期租賃之全部租金4,495元, 被告有權占有系爭575號土地已如上述,故原告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亦或是民法第179條等規定主張被告應給 付渠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並無理由。
⒉又原告2人係以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系爭575號土地之租 金,然土地法地97條第1項及第105條規定僅是最高計算依據 ,非謂所有城市土地均以此為計算唯一標準。被告雖不否認 所有系爭房屋部分坐落於系爭575號土地之上(7.98平方公 尺),惟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門口並非臨新泰路、亦非臨 新莊路477巷,乃係位狹小巷弄內,此觀系爭房屋之門牌號 碼係「新莊路477巷1弄11號」自明,原告主張應以土地申報 總價額最高10%年息計算租今,恐有過苛之嫌。以被告所有 系爭房屋坐落之地理位置觀之,兼與鈞院104年度訴字第943 號判決比較,本件之租金應以歷年土地申報價額年息之5%計 算為宜。
⒊退萬步言,縱認原告2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非無理由,則亦 應依歷年之申報地價計算之,非均以105年最高之申報地價 25,833元/平方公尺計算之。又原告2人每人僅有系爭575號 土地15/100之權利比例,故每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5,984元。
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原告2人為系爭575號土地(重測前為新莊段新莊小段797地 號)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為15/100。原告2人及其等母 親邱呂變等繼承人係於79年9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 因,自被繼承人即原告父親邱仁德處繼承取得系爭575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原告2人當時取得之應有部分為各10/100) ;嗣原告2人再於80年6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自其 等母親邱呂變處受贈取得系爭575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100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原告戶籍資料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重簡調字卷第9、10頁;訴字卷第87至95 頁、第78至83頁)。
㈡被告為576號土地(重測前為新莊段新莊小段798-6地號)及 其上建號5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之系爭房屋所有人,系爭房屋之第二層(2樓)為未辦保存 登記之增建物。被告係於82年7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取得576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576號土地原於56 年6月14日係以「買賣」原因登記為王木双所有,嗣於68年6 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王瑞龍王王龍共有,應有 部分各1/2;嗣王王龍於76年3月17日將其應有部分1/2於以 「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與王瑞龍王瑞龍再於82年7月20日 將其系爭576號土地全部,於82年7月20日以「買賣」原因移 轉登記與被告所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 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簡調字卷第11、12頁、訴 字卷第105至107頁、第117至118頁、第84頁),及經本院履 勘現場,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 12 1至123頁、第126、157頁)。
㈢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1、2樓,坐落占用系爭575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575⑴部分,面積7.98平方公尺,此並經本院履勘現 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106年5月12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 64009632號函所檢 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訴 字卷第121至123頁、第128至129頁、第179頁)。四、關於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被告等人並不爭執系爭575號土地現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 是被告抗辯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占用系爭575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575⑴部分,並非無權占用,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 告負舉證之責。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不能舉證,則縱不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 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 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抗辯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占用系爭575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575⑴部分,係基於原告2人之父親邱仁德與被告之前前 手王木双於58年9月19日簽立之系爭契約書所示之租賃關係 ,並非無權占用一節,並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被 證1;見本院訴字卷第46至47頁)。原告未爭執系爭契約書 之真正,惟主張系爭契約書充其量僅為借貸契約,兩造並非 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故不受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拘束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
㈢經查:
⒈系爭契約書於58年9月19日簽立當時,邱仁德為系爭575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王木双為系爭576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有上開土地重測前之土 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9、106頁)。 ⒉次查,系爭契約書約定內容為:「立契約書人邱仁德,以下 簡稱甲方,王木双,以下簡稱乙方,双方商妥訂立補貼房屋 壁費用,約項如左:甲方所有房屋坐落新莊鎮新莊段新莊 小段七九七地號三層樓房,因乙方建築第一層房屋,需要使 用甲方第一層之屋壁,甲方願意由乙方使用,乙方補貼甲方 材料費新台幣肆仟肆佰玖拾伍元正,甲方如數收訖,但日後 若乙方使用甲方之第貳、參層屋壁時,應徵甲方之同意並補 貼材料費後方可使用。甲方原來房屋之滴水及水溝地為甲 方之所有權,因乙方使用甲方之壁,而水溝在乙方屋內,乙 方應永遠保留該水溝給甲方使用。…」。是可知被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一樓目前坐落占用系爭57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75⑴ 部分之屋壁,實係邱仁德當初原坐落於系爭575號土地上之 三層樓房屋之一樓屋壁,王木双則係徵得邱仁德之同意使用 邱仁德於系爭575號土地上房屋之一樓屋壁作為其系爭房屋 一樓之共同壁,並補貼邱仁德4,495元以為使用邱仁德該一 樓屋壁之對價。惟關於系爭房屋因此坐落占用系爭575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575⑴部分,被告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王木 双有另支付任何租金以為使用土地之對價,是系爭房屋一樓 占用系爭57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75⑴部分,應為無償之使用 借貸關係,而非被告所辯稱之租賃關係。
⒊再查,系爭契約書簽立當時,邱仁德坐落於系爭575號土地 上之三層樓房屋,目前已拆除不存,該房屋一樓與系爭房屋 一樓之共同壁,現況已附屬而成為系爭房屋一樓牆壁之附屬 物,而為被告所有,此經本院勘驗現場,有前開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可證。
⒋職是:
⑴關於系爭房屋之2樓增建坐落占用系爭57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575⑴部分:




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第二層增建(2樓)係 於何時所增建,以及證明該2樓增建坐落占用系爭575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575⑴部分有徵得原告或增建當時系爭575號土地 所有權人之同意。則系爭房屋第二層(2樓)坐落占用系爭 57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75⑴部分,自屬無權占用,堪以認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房屋第二層(2樓)坐落占用 系爭57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75⑴部分,應屬有據。惟原告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樓坐落占用系爭57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575⑴部分拆除並無理由(詳後述),故系爭房屋2樓占用系 爭575號土地部分固應該除,惟該部分土地被告並無從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⑵關於系爭房屋1樓坐落占用系爭57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75⑴ 部分:
①系爭房屋1樓之所以坐落占用系爭57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75 ⑴部分,係王木双基於與邱仁德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之約定 而以系爭房屋1樓占用。又系爭契約書關於系爭房屋1樓得使 用系爭57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75⑴部分之約定,為使用借貸 關係,並非租賃關係,均如前述。而使用借貸關係為債權契 約,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系爭575號土地之受讓人並 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房屋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惟物之 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 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 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 束。故於具體個案,法院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 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倘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 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 非不得駁回其拆屋還地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5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 裁判可資參照。遑論原告2人為邱仁德之子,其等本為邱仁 德之繼承人,且於79年間邱仁德過世後,其等即已因繼承取 得系爭575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0/100,業如前述,足證其 等並無拋棄繼承之情事。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邱仁德過世後,原告2 人等繼承人,本應繼受邱仁德王木双間就系爭契約書所約 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應受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拘束,自不得 主張王木双及其繼承人王王龍王瑞龍繼承取得系爭房屋( 1樓)為無權占用系爭57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75⑴部分。 ②至於被告雖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惟被告係因買賣輾轉自 王木双處受讓取得系爭房屋(1樓)及坐落基地576號土地之



所有權,業如前述。是被告之前手(出賣人)將系爭房屋移 轉交付與被告占有使用,可認被告之前手已將系爭房屋(1 樓)坐落系爭57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75⑴部分之占有亦一併 移轉與被告。而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 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 ;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 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 定),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 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 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 ,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又「借用人非經貸 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民法第467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之被繼承人邱仁德與系爭房屋 原所有人王木双訂立系爭契約書,同意王木双使用其原有房 屋1樓之屋壁作為系爭房屋(1樓)之共同壁使用,可認邱仁 德係同意將系爭57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75⑴部分供系爭房屋 1樓之坐落占用之使用目的。而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 ,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 屋必須使用該房屋坐落之土地,故系爭契約書雖未明定使用 借貸系爭57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75⑴部分之期限,然依契約 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邱仁德既同意王木双以4,495元 之對價取得使用邱仁德原有房屋1樓之屋壁作為系爭房屋1樓 共同壁之使用權源,而該共同壁又係坐落占用系爭575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575⑴部分,無法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權分離 而存在,足資推斷邱仁德已同意系爭房屋之後手以系爭房屋 1樓繼續坐落占用系爭57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75⑴部分之意 甚明。因此,被告抗辯其基於「占有連鎖」而得對原告2人 主張以系爭房屋1樓占有系爭57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75⑴部 分之權利,應屬有據。職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樓坐落占用系爭57 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75⑴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關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所分別明定。 本件被告之系爭房屋第二層增建(2樓),無權占有系爭57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75⑴部分,面積7.98平方公尺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利益與損害賠償。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 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 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
㈡查系爭575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其上現有原告等人所 有鋼筋混凝土造之5層樓建築物坐落其上,有前開本院勘驗 筆錄及系爭575號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載可證,屬城市地方土 地,是原告以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作為其請求不當得利之計 算標準,自無不合。再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 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 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 本院重簡調字卷第6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2月 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 ),是回溯5年即為101年2月16日至106年2月15日。次查, 系爭575號土地101年至105年度之申報地價依序為為每平方 公尺13,882.4元、20,090.4元、20,090.4元、20,090.4元、 25,833元,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26日新北莊地 價字第1064010604號函所檢送之系爭575號土地歷年申報地 價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46至147頁)。本院審酌上情 ,及審酌系爭57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75⑴部分係位於狹小巷 弄內,周遭多為舊公寓住宅,及遭被告以系爭房屋2樓增建 之方式占用,有前開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附近街景圖 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6、195、196頁)等情狀,認本件 原告以土地申報地價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 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6%為計算標準,方屬適當。 又系爭房屋2樓之增建物,雖占用系爭57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575⑴部分,面積7.98平方公尺,惟該部分土地並有系爭房 屋1樓坐落占用,是此部分土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系爭 房屋各樓層,則依上開方法計算被告系爭房屋2樓增建物占 用系爭575號土地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應再除以2即系爭房屋 之總層數始合理。因此被告自101年2月16日起至106年2月15 日止,應返還原告2人每人之不當利益數額應為3,645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




㈢至原告雖係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 同一金錢給付之聲明請求,惟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 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 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前者以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金額,後者則以受益人所得利 益為其返還之範圍,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裁判 要旨可參。然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上開被告之侵權行 為所受之實際損害,大於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因不當得利所 受之利益。故原告本件對被告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所為金錢給付之請求,於逾本件本院已依不當得利規定認定 被告所受利益部分,仍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第二層增建(2樓)如附圖所示575⑴部分 ,面積7.9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邱成祥3,645元、給付原告 邱成欽3,645元,及均自起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2 月16日起(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等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計算式:
㈠101年2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計320天:



7.98㎡×13,882.4元×6%×320/366÷2×15/100=43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計3年: 7.98㎡×20,090.4元×6%×3年÷2×15/100=2,16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㈢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2月15日止,計1年又46天: 7.98㎡×25,833元×6%×(1年+46/365)÷2×15/100=1,04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436元+2,164元+1,045元=3,645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