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7年度,85號
TPDV,107,金,85,201812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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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85號
原   告 陳肇棟 
      陳彥臻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暉文 

被   告 羅敬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暉文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肆佰陸拾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肇棟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臻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柒佰柒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24 萬6,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 頁); 嗣將聲明減縮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亦有本院107 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1 頁)。經核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和暉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和暉公司 )、耘昇平有限公司(下稱耘昇平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柏傑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柏傑公司 )、茂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茂峰公司)、和暉資訊有限公 司(下稱和暉公司)及耘昇平公司(與柏傑公司、茂峰公司 、和暉公司合稱為柏傑等4 公司)並未實際圈購股票,仍透 過柏傑等4 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主管及業務員向原告陳暉文陳肇棟陳彥臻3 人佯稱:該公司係辦理IPO 股票圈購為業 ,可以共同投資,待投資之公司上市櫃後,可將資金取回或 繼續預定圈購下一檔次IPO 股票,即可獲取豐厚紅利報酬云 云,致原告均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9 月至105 年6 月期間陸 續交付款項予柏傑等4 公司,用以購買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股票。惟柏傑等4 公司自105 年7 月起,即未再依約返 還投資本息及紅利報酬,迄今尚積欠陳暉文陳肇棟、陳彥 臻之本金各為95萬9,460 元、20萬2,665 元、34萬6,770 元



。嗣被告於同年7 月11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站自首 ,不法情事曝光,原告始知悉受騙,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暉文95萬9,460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肇棟20萬2,665 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臻34萬6,77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 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 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柏傑等4 公 司之實質負責人,明知柏傑等4 公司並未實際圈購股票,仍 透過不知情之業務主管及業務員向原告佯稱:該公司係辦理 IPO 股票圈購為業,可以共同投資,待投資之公司上市櫃後 ,可將資金取回或繼續預定圈購下一檔次IPO 股票,即可獲 取豐厚紅利報酬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柏 傑等4 公司,用以購買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股票,致陳 暉文、陳肇棟陳彥臻分別損失本金95萬9,460 元、20萬2, 665 元、34萬6,770 元;又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包含原告在 內之眾多投資人之行為,業經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以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下稱另案刑事判決)等情 ,業據訴外人李竺芳於另案警詢時,及被告於另案警詢、偵 訊、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原告簽署之協議書、柏傑等4 公 司帳戶交易明細、另案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 閱另案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賠償陳暉文陳肇棟陳彥臻95萬9,460 元 、20萬2,665 元、34萬6,770 元,應屬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陳暉文陳肇棟陳彥臻95萬9,460 元、20萬2,665 元 、34萬6,77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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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傑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暉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耘昇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