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名軒
訴訟代理人 何棋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元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07 年11月8 日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945,000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307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