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7年度,108號
TPDV,107,金,108,2018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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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108號
原   告 羅兆宏 

被   告 羅敬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106年度附民字第49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491 號卷第1頁反面);嗣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變更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0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核 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自 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和暉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和暉 公司)、耘昇平有限公司(下稱耘昇平公司)等之實質負責 人,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等並未 圈購股票,竟向伊佯稱公司以辦理IPO(Initial Public Offerings,即首次公開募股)股票之圈購為業,得為共同 購買投資,待所投資標的公司上市、櫃後,即得取回資金, 或繼續投資預定圈購之下檔次IPO股票,獲取豐厚之紅利報 酬。伊乃陷於錯誤,於105年3月22日、105年5月9日及105年 6月8日陸續匯款300萬元、72萬元及33萬6,000元至被告指定 銀行帳戶,購買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宣稱圈購之股票。惟 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自105年6月起,即未再依約返還伊投 資本息暨紅利報酬,迄今尚積欠伊本金405萬6,000元。嗣被



告於同年7月11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站自首,不法 情事曝光,伊方悉受騙之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 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 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協議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匯款申請書收執 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5- 147頁),核屬相符。被告明知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並無 實際圈購股票之事實,仍透過不知情之業務主管及業務員向 投資人謊稱公司以IPO股票圈購為業,可以共同投資,待投 資之公司上市櫃後,可將資金取回或繼續投資公司所預定圈 購之下一檔次IPO公司股票,致投資人陷於錯誤,因而給付 款項予耘昇平公司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重訴 字第13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其中原告部分見上開刑事判決附 表三編號595-1至595-9),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即 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5萬6,000元,為有理由。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5 萬6,000元,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0月14日(見本院106



年附民字第491號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 萬6,000元,及自10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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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暉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耘昇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