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7年度,7號
TPDV,107,重訴更一,7,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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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安怡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綵瀅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許景翔律師
被   告 廈門東綸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小真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代理人  簡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鈺恩律師
      林攸彥律師
      王韻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案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 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該條例施行 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徵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3條 以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不涉司 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自應認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係指適用民事實體法,非包含訴訟 管轄等程序法。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係對於涉及大陸地區或涉外事件,決定其應適用何地區、 何國之法律,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 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 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 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 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如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 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第3 條第1項、第12條、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管轄 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 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倘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是項 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 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 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 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 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 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例、98年 度台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公司法人,主營業所設於 中國福建省廈門市○○區○○○路000號2樓,營業執照註冊 :000000000000000號,且於臺灣地區並無任何事業所或營 業所,有被告公司網頁資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書、福建省廈門市思民區公證處西元2016廈思證民字第121 號公證書可稽(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卷,下稱本院 卷㈠第13頁、第136至1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起 訴主張伊於101年7、8月間在臺灣地區透過電子郵件方式與 在大陸地區之被告成立買賣契約,由伊陸續向被告購買系爭 貨物,約定以付款交單(D/P)為交易方式,由被告發貨後 取得裝運單據,即委託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華南銀行為託收人,待伊向華南銀行付款後,華南銀行始 將託收單、被告之發票、包裝單及載貨證券等商業單據交予 伊轉知船務公司,及轉交訴外人即孟加拉商SALIM&BROTHERS LTD(下稱SB公司)憑單取貨。然因系爭貨物品質有瑕疵, 致SB公司於同年11月11日對伊求償美金3,488,825元,且伊 亦已給付被告美金506,384.93元。故依民法第360條、第227 條第1項等規定,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93,874.79 元本息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訂單 暨譯文、被告事後要求華南銀行返還託收文件電文暨譯文、 華南銀行進口託收單據到達通知書、託收結匯單為佐(見本 院卷㈠第14至24頁反面、第88至95頁、第107至122頁)。被 告雖辯稱:原告以電子郵件發送訂單後,需經被告確認標的



物及價金後,再列印出來蓋用被告之合同專用章,故兩造間 債之契約係待被告於該訂單用印後始完成締約,故系爭契約 之訂約地應為廈門云云。惟按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 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 事實發生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5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理由,乃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後,其所成立之民 事法律關係,難免跨連此二地區,如要約地在大陸地區,承 諾地在臺灣地區,以完成其契約者,或在不當得利之情形下 ,其事實發生地跨二地區者,其法律之適用,易滋疑義,爰 明定此種情形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以杜爭議 (前述條例第45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兩造之契約既係由在 臺灣地區之原告透過電子郵件方式提出訂單向在大陸地區之 被告為要約,經其承諾後成立買賣契約,依前述規定,自應 認兩造締結前述買賣契約之行為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而應以臺灣地區為其行為地,亦即系爭契約之訂約地。再者 ,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 之義務,該雙方之給付依其經濟上之交換目的係構成一整體 ,是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如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 履行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各該履行地之法院 皆有管轄權。而所謂D/P(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付 款交單,係指賣方依約交運貨物後,即簽發以買受人為付款 人之即期(或遠期)匯票,附上商業發票、押送單證及其他 有關單證,送請銀行委託轉送買方所在地之銀行,請求代向 買方收取貨款,於買方付款後,始將單證交予買方提貨之謂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於 契約訂單中約定以「PAYMENT BY DP AT SIGHT(見到DP付款 )」、「送貨地:FOB上海」之方式為價金給付及貨物交付 ,被告並委託在臺灣地區之華南銀行為託收人,於其進口託 收單據到達華南銀行時通知被告到行辦理付款手續,有該訂 單及華南銀行進口託收單據到達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7、19、21、23、107至114、144、146頁),足認託收之華 南銀行所在地即為兩造約定之被告應付貨款之履行地。從而 ,前述銀行既位於臺灣地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我 國法院就本件原告請求瑕疵損害之履約爭議,自有管轄權。 被告雖以其就同一事件已於大陸地區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 起訴,並獲勝訴判決,本件爭議既經前開法院認定有管轄權 、開庭實質審理且為判決,為免裁判矛盾,甚或無法於大陸 地區申請認可後執行,而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被告在我 國境內無財產、被告來台應訴嚴重不便等,本件應有「不便



利法庭原則」之適用,而不應由我國法院受理云云,並舉該 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為佐。惟按,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 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係以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然 因被告所交付之貨物存有瑕疵致伊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 360條、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一部請求訴 請被告賠償美金393,874.79元本息之損害;而被告於大陸地 區所為之起訴,則本於前述買賣關係,認原告尚欠美金397, 345.79元本息之貨款未付,而訴請原告如數給付,此觀該大 陸地區判決書即明。故兩者之請求法律關係及訴請對造給付 之內容明顯不同,自非同一事件,難謂本件如由我國法院實 質受理並作成判決,該判決將來必然無法於大陸地區申請認 可後強制執行。再者,兩造締結買賣契約之行為跨連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5條規定可認臺灣地 區為系爭契約之訂約地;且兩造約定抗告人應付貨款之履行 地即託收之華南銀行,亦在臺灣地區,已如前述;另原告主 張貨物存有瑕疵,係以契約訂單約定被告所提供之樣布須通 過測試標準、測試樣品所要求CTL HK測試核可,然因該貨物 具時效性,於測試報告完成前已陸續先進行裝船交貨,詎原 告將貨物轉售SB公司,經該公司將全部樣布送檢驗結果均遭 評為不合格,且本件如將來再領取貨物進行鑑定,亦須出示 華南銀行託收保管之託收文件。準此,堪認本件買賣糾紛事 實尚非全然與臺灣地區無涉,自不得僅因被告為大陸地區成 立之法人,在臺無事務所、營業所或在臺除前述託收文件( 內含載貨證券)外恐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可能傳訊之證人 居住大陸地區,即可認本件倘由我國法院審理將對被告構成 不當之負擔,故其抗辯依「不便利法庭原則」,本件不應由 我國法院受理云云,並無可採。依此,兩造締結前述買賣契 約之行為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45條規定可認臺灣地區為系爭契約之訂約地;且兩造約定原 告應付貨款之履行地即託收之華南銀行,亦在臺灣地區並屬 本院之管轄範圍,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 就本件買賣瑕疵損害之履約爭議,應有管轄權。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91,4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以匯率轉換後更正 上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93,874.7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㈠第76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8月間,向被告進口購買 成衣用布(下稱系爭成衣用布),締約方式以電子郵件往來 ,並以付款交單(D/P)為交易方式,出口人即被告公司發貨 後,取得裝運單據後委託我國之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 下稱華南銀行)為託收人,待原告向華南銀行付款後,華南 銀行將商業單據文件1組共4張,即託收單、被告公司之發票 、被告公司之包裝單、載貨證券交付給原告,原告再將以上 開文件轉知船務公司、轉交訴外人SB公司憑單取貨,製作成 衣。然系爭成衣用布有品質上之重大瑕疵與兩造約定不符, 造成SB公司於104年11月11日對原告請求高達美金3,488,825 元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原告因而向被告 請求此損害。系爭成衣用布之瑕疵,於危險移轉原告時,顯 不具備依通常交易應有之效用,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美金393,87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原告先以電子郵件方式發予被告,復 由被告確認標的物及價金後,再列印出來用印被告公司合同 專用章,是系爭契約自係於被告在系爭契約上用印合同專用 章後始成立,故被告提出之被證1訂單具備原告及被告用印 確認,系爭契約應以此為契約版本。系爭成衣用布之品質已 通過兩造約定之檢測機構Cinsumer Testing Laboratiories (Far East)Ltd.(下稱CTL HK)之測試,並無不符系爭訂 單約定之瑕疵。兩造約定系爭成衣用布之品質應通過CTL HK 測試為系爭訂單注意事項第4項及第5項所約定。被告於104 年9月7日出具之Lab Report No:HKSL0000000報告(下稱系 爭報告)即載明系爭成衣用布經測試合格。且原告所主張之 耐水色牢度、耐光色牢度等項目,均顯示為合格。原告以SB 公司提出之檢驗報告(下稱SB公司檢驗報告)主張系爭成衣 用布具有瑕疵,然SB公司檢驗報告之檢驗標的並非系爭成衣 用布,與本案無涉,因該報告之送檢資訊欄內,均未提及被 告或系爭成衣用布,且SB公司檢驗報告之產品種類為兒童或 嬰兒服飾、短褲成衣等,係業經剪裁加工製造之服飾成品, 並非兩造間之系爭成衣用布之布料。且兩造係約定應以CTL HK之檢驗機構出具報告為瑕疵認定依據,惟SB公司檢驗報告 並非由該機構所為。又,原告主張系爭成衣用布之顏色色調



錯誤、尺寸短少、布料不平整等部分,從未具體指明兩造約 定之顏色、尺寸、平整標準為何,且究竟何一訂單、布料之 色調有何錯誤、短少尺寸多少、布料如何不平整等,故被告 交付系爭成衣用布並無原告主張之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卷, 下稱本院卷㈡,第195、200頁):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7、8月間,以電子郵件向被告下訂成衣用 布料(即系爭成衣用布),兩造成立買賣契約。㈡、原告已支付被告貨款共計美金506,384.93元。㈢、兩造約定送貨地為「FOB上海」。
㈣、系爭訂單注意事項為:「1.每捲支不得小於30碼。2.出貨前 請寄各色15碼至原告公司。3.嘜頭請依貨品加工方式作變更 。4.所提供之樣布須通過測試標準。5. TESTING SAMPLE REQUIRED FOR CTL HK TESTING APPROVAL。6. PAYMENT BY DP AT SIGHT。7.數量為+0% --3%(由於訂單數量龐大,請 盡量做足訂單量)。」
㈤、被告已分別於104年7月26日、8月2日、8月9日、8月16日、8 月23日、8月30日、9月4日、9月6日、9月10日、9月13日、9 月16日、9月19日、9月21日、9月27日、10月3日交付系爭成 衣用布。
㈥、被告向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請求原告給付尚欠貨款 美金397,345.79元,經該法院以(2016)閩0205民初2516號 民事判決勝訴,且於106年6月30日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認可。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成衣用布具有瑕疵,請求被告應負美 金393,874.79元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闕為:㈠、兩造成立之系爭訂單版本為 何?㈡、被告公司生產之系爭貨物,是否具有品質不符系爭 契約約定之瑕疵?㈢、原告依民法第360條及第227條向被告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兩造成立之系爭訂單版本為何?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之系爭訂單版本為其提出之訂購單(本 院卷㈠第17至20頁),被告則兩造間締約方式為原告先以電 郵方式發送原告公司人員Alex簽名之訂單後,再由被告確認 買賣標的及價金後,將訂單列印為紙本並用印被告公司合同 專用章,並以之為兩造買賣依據,故兩造間成立之系爭訂單 版本為其提出之訂購單(見本院卷㈡第38至41頁)。經查,



原告提出其訂購單,並有原告於同日委託華南銀行之相關進 口託收單據到達通知書及託收結匯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107至122頁)。至被告雖主張其用印者為其所提出之訂購單 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該契約文件,且被告所執之文件係屬 事後影印或傳真而非完整清晰,已有疑義。被告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以證兩造間嗣後履約係以被告之訂購單為依據,顯難 憑採。從而,本件應以原告主張之訂購單為兩造間之契約依 據。
㈡、被告公司生產的系爭貨物,是否具有品質不符系爭契約約定 之瑕疵?
⒈按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又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 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 訴訟法第341條及第3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聲明私文 書,必須提出原本,始符合書證聲明程序,惟當事人文書之 效力或解釋有爭執,得以其提出之影本依民事訴訟法第353 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自由心證判斷其效力,故當事人提出 之私文書必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 該私文書之影本在當事人未提出原本以前,不認該影本有任 何形式之證據力,不得以其他之各式理由,認為當事人沒有 偽造之必要而致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於不顧等(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 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訂單約定:被告所提供之樣布必須經過測試標準, 且約定係由CTL HK進行測試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且被告製作系爭成衣用布後,經原告檢送樣布至約定之 CTL HK檢測機關測試合格,此有原告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 CTL HK檢測機關104年9月7日測試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㈡第42頁、第43至79頁、第209至244頁)。可見系爭成衣用 布之色牢度、尺寸穩定性、抗拉強度等均經測試合格。至原 告雖提出SB公司檢驗報告主張系爭成衣用布具有瑕疵(分見 本院卷㈠第25至60頁;本院卷㈡第97至104頁),然被告對 於原告所提上開SB公司檢驗報告之影本否認其真正,依前開 說明,應由原告就此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上開報告之原本以供本院 核對,故難認此檢驗報告之影本具有證據能力,無從作為認 定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有無違約情事之證據使用,法院 應不得依自由心證予以判斷。況者,SB公司檢驗報告均係就 已製造完成之成衣服飾予以檢測,則其檢測之標的是否亦為 系爭成衣用布,因該報告之產品種類欄位係載服飾(GARMEN T)、(Boys Fashion Swim Short)等兒童或嬰兒尺寸之服



飾成品,有該報告附卷可參(分見本院卷㈠第25至60頁;本 院卷㈡第97至104頁),顯已非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成衣用布 為檢測之標的,則原告逕以SB公司檢驗報告主張被告所交付 之系爭成衣用布具有瑕疵,即有疑義。又,原告雖主張系爭 成衣用布乃用於製造流行成衣,為求時效,於檢驗報告完成 前,即會陸續先進行裝船交貨,原告取得系爭成衣用布後, 即交與SB公司製作成衣云云。然則,原告與SB公司公司間就 布料交付與成衣製造等之約定,乃係渠等間依其契約關係所 為,核與被告無涉。觀之系爭訂單,均無原告主張上開布料 應為製作方式及應檢測項目等情,原告本應於取得系爭成衣 用布即依其與被告間約定之檢驗標準予以檢測,或逕以系爭 成衣用布直接予以檢測,並以之主張被告違反契約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約定之檢測標準即樣 布之檢測標準是否與SB公司檢驗報告所提出之檢測標準相同 ,則原告逕以SB公司檢驗報告主張系爭成衣用布具有瑕疵, 即屬無據。從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公司生產系爭貨物,具 有品質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瑕疵。則原告本件之請求,即無 理由。職是,原告依民法第360條及第227條向被告公司請求 損害賠償,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美金393,87 4.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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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廈門東綸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怡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