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為一定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936號
TPDV,107,重訴,936,20181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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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93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教育部、臺灣觀光學院、葉子出版股份有限
公司及揚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抗
告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 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經認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之。嗣原告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以提起抗告論,經本院於 民國107年10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正抗告裁 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7 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 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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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