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850號
TPDV,107,重訴,850,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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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50號
原   告 蘇誼庭(原名:蘇沛晴)


被   告 許鈞順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6 年度重附
民字第79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至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 、第3 款、第2項、第256條及第26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空白)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事實及理由部分則 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675號檢察官起訴 書,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嗣本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本院曉諭原告補正上開請求之理 由與證據,原告則於民國107年8月21日具狀表明請求金額為 754萬元,其中有關102 年9月原告增加投資金額50萬元之原 因事實,則變更為「以現金交付方式全數交予被告」,並已 就此部分補繳裁判費(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則係認定原告係將 款項匯至被告設立之尚亞達國際有限公司於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2709015710 號帳戶,惟此部分經本 院106年度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並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僅請求被告給付754 萬元,不含利 息,且未併聲明請求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則有原告前揭書 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變更請求之原因事實、補充有關不請求利息之陳述及撤回 假執行之聲請,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揆之上開規定,均無不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並未從事股票、期貨、香港未上市股票首次公開發行( Initial Public Offering,下稱IPO)及鐵礦砂等投資,卻 於101 年4月9日前某日向原告佯稱:其係群益證券公司操盤 手,有代操國安基金、投資鐵礦砂生意以及香港未上市股票 IPO ,可代為操作股票及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101 年4月9日、同年8月30日、102年1月2日分 別匯款200萬元、500萬元及150萬元,計850萬元至被告設立 之尚亞達國際有限公司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帳號02709015710 號帳戶(下稱系爭尚亞達公司帳戶),又 於102年9月間以現金投資50萬元,均交由被告投資。被告為 取信原告,先開立面額236萬元(支票號碼:AG1012601)及 660萬元(支票號碼:AG1012663)之支票2 紙予原告,供作 上開投資本金及利潤之擔保;復於上開支票屆期前要求將該 等支票抽回而改簽發面額900萬元支票1 紙及面額均為110萬 元支票各3紙予原告,以供擔保。詎被告僅於102年1月5交付 原告現金36萬元,及面額為110萬元之擔保支票其中1紙獲兌 現,其餘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均遭退票,原告始悉受騙。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剩餘款項754萬元【900 萬元-36萬元-110萬元=754萬元】。因而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54萬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業於103年6月16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於該日起原告 即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遲至106年8月23日方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項之2年短 期時效,且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故本件請求權顯罹於 時效而消滅。
㈡況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30號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有罪部分,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1249號審理中,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713 號判例意旨,本件民事判決不受上開刑事判決認定 事實拘束。被告亦否認有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㈢因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 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 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 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738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於103年6月16日即就前揭主張之被告侵 權行為情事,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訴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而以該署104年 度偵續字第675 號對被告提起公訴(原告於102年9月間交付 被告50萬元部分,則認定係以匯款至系爭尚亞達公司帳戶之 方式交付),嗣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就原 告分別於101年4月9日、同年8月30日及102年1月2日匯款200 萬元、500萬元及150萬元至系爭尚亞達公司帳戶部分,認定 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據以處有期徒刑 1年6月,至原告於102年9月間交付被告50萬元部分,則經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正在臺灣高 等法院審理中;而原告則於106年8月23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刑事告訴狀 影本、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30號刑案影卷及本件原告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參,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惟無論係前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構 成詐欺取財罪之原告匯款計850萬元部分,抑或原告102 年9 月交付被告50萬元部分,原告至遲均於103年6月16日提出刑 事告訴時,即實際知悉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原告受有 何等損害,而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遲至 106年8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乃自原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迄至本件起訴時 止,顯已逾2年,原告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48頁),復 未主張本件有何中斷時效及未依法視為不中斷之事由,則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2 年間不行使而罹 於時效,被告援引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為時效抗辯,而 拒絕給付,即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4 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 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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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亞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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