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742號
TPDV,107,重訴,742,201812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42號
原   告 陳泓伾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被   告 仲偉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主張其與訴外人賀亨於民國99年4 月30日簽訂之協 議書,實含有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之意,即被告受原告委託 ,負有保管賀亨為供履約擔保所開立之商業本票及賀亨違約 時應交付該商業本票予原告供其受償等義務,惟其後賀亨違 約,被告竟將該商業本票返還賀亨,而未交予原告,顯違兩 造間委任契約,破壞該商業本票擔保原告利益之本旨,併因 被告將之返還予賀亨而無法再行給付原告,而構成給付不能 之違約形態,致原告受有損失,乃以民法第544條、第226條 第1 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一部請求被告賠償(見本 院卷第13至17頁)。嗣原告於107年11月5日提出民事準備㈠ 狀,就「被告抗辯其已終止兩造委任契約」、「原告是否因 該商業本票仍於被告管領下,而異其法律上主張」等節,表 示意見,並重申被告違反兩造委任契約及構成給付不能之主 張(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核其所為,並未變更本件訴 訟標的及事實主張,亦未變更法律上爭點及請求權基礎,僅 為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 於訴狀所為主張與民事準備㈠狀所為之陳述屬訴之變更云云 ,顯係誤會,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經營之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豪公司)資金周 轉困難,故於99年4 月30日與賀亨簽署股票(股份)買賣契 約書及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系爭 協議書前言載明:「就甲方(即賀亨)有資助及承諾未來於 取得聯豪公司經營權後,將資助並協助乙方(即原告)指定 之第三人在合法及有評價基礎下取得聯豪公司之美國子公司 100%股權一節,雙方經過多次協商,願意補充協議條款如下



:……」,第2.1 條約定:「甲乙雙方均應於各自掌握經營 權階段,以聯豪公司立場,依照買賣合約內容,公司章程以 及遵照相關法規之下,積極處分聯豪美國子公司」,第 2.2 條約定:「雙方均認知由乙方指定之人購買聯豪美國子公司 股權」、第2.3 條約定:「甲方接手聯豪公司經營權後,應 以資金資助及確保乙方指定之人購得聯豪公司美國子公司( Quality Computer Accessories,Inc…,a corporation or -ganized under the laws of the State of California U .S.A,,以下簡稱”QCA”)。」第3.1條約定:「為保障乙方 之權利,甲方就QCA資助一事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之商業本票予仲偉先生(即被告)保管,以為擔保,除 非雙方事後另有書面同意,仲偉先生應於甲方移轉QCA 100% 股權予乙方指定之第三人完畢後,方得返還甲方。」等內容 ,足見,賀亨依上開約定交付予被告之4,000 萬元商業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賀亨履行系爭協議書第 2.1至2.3條所訂之契約義務,被告並應於賀亨完成前開義務 後,始可返還系爭本票予賀亨
㈡又系爭協議書所載立書人固為原告及賀亨,被告僅以「見證 人」之名義簽署,其形式上並非該協議書之立書人。惟觀諸 協議書所訂系爭本票之擔保目的,及被告依協議書受有賀亨 所交付之系爭本票而進行保管之事實,暨其後被告與賀亨簽 署「終止協議書」時併同傳真通知原告之客觀行為(此部分 如後述),可見被告實受原告委託,負有保管系爭本票及賀 亨違約時,被告應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供其受償之委任義 務,兩造已然成立委任契約。復參諸系爭協議書第6.4 條載 明:「…本協議中的標題,只為閱讀方便而設,在解釋本協 議時對甲乙雙方並無拘束力」之約定內容,益徵締約時即不 因被告以「見證人」之名義簽署,或系爭協議書第3 條標題 訂為「甲、乙方之權利及義務」,而影響兩造間委任契約之 效力。
㈢嗣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移轉持有之聯豪公司4,600 餘張股票(約460 萬餘股)予賀亨指定之人,賀亨亦取得聯 豪公司私募增資1,000萬股,總計取得之股權數為1,460萬股 。而聯豪公司於99年6 月30日召開股東會,該次出席股全數 為3,311萬9,942股,已達法定出席股權數,且賀亨持有之股 權數亦已佔出席股權數之44%【14,60033,119,942≒ 0.44 】,加計賀亨徵求委託書取得之股份,所佔總股權數應可超 過出席股權數之一半以上;詎賀亨竟未通過該次「活化美國 子公司及處分其他子公司案」之議案表決,形同賀亨違反系 爭協議書第2.3 條約定,未履行該條所訂「以資金資助及確



保原告指定之人購得 QCA」之義務。賀亨既未依系爭協議書 第3.1條約定,移轉QCA之100%股權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以 致原告無端轉出聯豪公司4,600餘張股票,受有股權價值3億 3,810萬6,630元之損失(該移轉股權價值參系爭買賣契約書 第1.1 條約定),被告自應依兩造委任契約,將系爭本票交 付原告,充作賠償原告因被告違約所生損失之用。 ㈣詎被告於100 年1月14日傳真其與賀亨於99年10月8日簽署之 「終止協議書」予原告,該終止協議書載明被告已與賀亨終 止系爭本票之保管責任,系爭本票並於簽署終止協議書之當 日返還予賀亨。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9年6月3日、未記載 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 第66條及第45條規定,至遲應於99年12月2 日前提示,始無 票據權利喪失。而賀亨於99年6 月30日股東會期間未履行系 爭協議書第3.1 條約定義務後,被告應即交付系爭本票,俾 使原告得於前開提示屆期日前行使票據權利,以滿足擔保之 目的。縱被告現將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因已逾上開提示期限 ,即生票據權利喪失。從而,被告顯違兩造委任契約,並致 原告無法透過系爭本票獲償而受有4,000 萬元之損失。又被 告亦違反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利益之本旨,併因被告將之 返還予賀亨,已無法再行交付原告;或縱交付原告,原告亦 無獲償之實益,而構成給付不能之違約。爰依民法第544 條 、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一部請求被告 賠償1,000萬元。
㈤因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緣被告於99年間臨時受買賣雙方即原告與賀亨所託,無償擔 任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並無償保管原告交付面額500 萬 元之支票、賀亨交付之系爭本票、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協 議書、99年6月3日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然原告與賀亨所簽 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因諸多因素未能繼續履 行,且被告當時任職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工作繁忙 ,乃通知原告及賀亨終止保管上開文件等相關事宜,並請彼 等於99年10月8 日前往訴外人劉緒倫律師事務所簽署「終止 協議書」。詎原告當日未前往該律師事務所,然因被告終止 保管文件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買賣雙方,則被告與買賣雙方之 法律關係即已終止,故被告當日遂將系爭本票返還賀亨,被 告所保管之相關文件影本交付買賣雙方、正本則交由劉緒倫 律師保管,並與賀亨簽署終止協議書。




㈡又被告終止保管原告與賀亨間買賣文件之意思表示,被告業 於99年間以電話、簡訊通知原告,此有原告對被告、賀亨所 提刑事詐欺、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偵續字第669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佐。且原告所提 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右下角亦載:「收訖正本乙份 劉緒倫律師10/8、收訖副本乙份10/8」,顯見原告確實接獲 被告終止保管義務後之契約文件。再被告曾於100 年10月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669號偵訊時,當場 返還其所保管原告交付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原告及 賀亨在場均無異議,益徵原告及賀亨均認被告已不負保管買 賣文件之責,不容原告事後否認。
㈢再系爭本票係見票即付之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 ,自票載發票日即99年6月3日起算3年,即至102年6月3日時 效方為屆至,故原告稱其需於99年12月2 日前提示始能確保 其權利,顯屬無稽。且原告於100年1月26日對被告、賀亨提 起上開刑事告訴,亦於告訴狀自承:「被告仲偉竟於100年1 月14日傳真一份終止協議書,內容顯示被告賀亨與被告仲偉 早已於99年10月8 日單方片面終止系爭股份買賣相關契約書 及票據等正本之保管責任」等語,足見原告最遲於100年1月 14日起至系爭本票於102年6月3日時效屆至止,達2年餘之期 間,均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原告捨此不為,顯見系爭本票之 時效消滅,係可歸責於原告怠惰,與被告無涉。 ㈣況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本票或行使票據上權利之前 提,係立基於賀亨之違約責任是否成立及其違約致原告所受 損害數額為何。然原告僅空言泛稱被告將系爭本票交還賀亨 一節有違約定,損害數額亦未舉證以明,甚或混淆契約上權 利義務均受債之相對性拘束之特質云云,資為抗辯。因而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4 月30日與賀亨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及 系爭協議書,主要約定內容為:賀亨向原告購買聯豪公司股 票,並認購聯豪公司私募股票,原告則協助賀亨取得聯豪公 司之經營權(即由賀亨於聯豪公司99年股東會上取得該公司 所有董監席次),而賀亨於取得聯豪公司經營權後,應資助 並確保原告指定之人取得聯豪公司之美國子公司即QCA之100 % 股權,至被告雖以見證人身分簽署上開文書,惟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其尚受託保管賀亨所簽發、供擔保賀亨履行資 助及確保原告指定之人購得QCA之100% 股權債務之系爭本票 ,嗣其則於99年10月8 日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賀亨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等影本(本院卷第43 至6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抗辯其係無償擔 任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並無償受託保管系 爭本票等文件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均堪信屬實。 ㈡又原告主張其已移轉聯豪公司4,600 餘張股票予賀亨指定之 人,賀亨亦取得該公司私募增資1,000萬股,該公司於99年6 月30日召開股東會,出席股數為3,311萬9,942股,已達法定 出席股權數,且賀亨持有股權數佔出席股權數 44%,加計徵 求委託書之股份,所佔股權數應超過出席股權數之一半以上 ;詎其竟未通過「活化美國子公司及處分其他子公司案」之 議案表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3 條所訂資助及確保原告指 定之人購得QCA之100% 股權之義務,而被告未將系爭本票交 予其受償,卻於99年10月8 日將系爭本票返還賀亨等情,固 據其援引聯豪公司99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重要決議事項公告 、上開股東會就「活化美國子公司及處分其他子公司案」議 案之表決報告及被告前經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附於本院調 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516號卷第27頁及 同署100年度偵續字第669號卷第79及95頁)等為證。 ㈢惟有關被告應如何處理其所保管之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第 3.1 條約定:「為保障乙方(即原告)之權利,甲方(即賀 亨)就QCA資助一事交付面額4,000萬元之商業本票予仲偉先 生(即被告)保管,以為擔保,除非雙方事後另有書面同意 ,仲偉先生應於甲方移轉QCA 100%股權予乙方指定之第三人 完畢後,方得返還甲方。」第3.3.5 條則約定:「甲方(即 賀亨)於股東會後應儘速執行QCA 之實質買賣程序。若甲方 拒資助及移轉買賣QCA 股權予乙方(即原告),經乙方書面 通知後仍不履行,乙方得向仲偉先生請求交付3.1 所指之商 業本票以為損害賠償,乙方得以行使票據權利。」可知,被 告若欲將系爭本票返還賀亨,固需經原告書面同意,惟就兩 造關係而論,縱不論被告就賀亨是否依約履行上開義務之審 查程度,原告至少應向被告提出其業以書面通知而賀亨仍未 履行之證據,為其系爭本票交付請求權發生之要件。 ㈣再按民法第535 條前段規定,未受有報酬之受任人處理委任 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是從委任法理而論,未受有委任報酬之被告,於處理系爭 本票應否交付原告時,因無從知悉賀亨確有未依約履行之情 事,故應由原告先提出有關書面通知賀亨履行系爭協議書等 事證而為請求,方能課被告以形式審查及交付系爭本票之義 務。本件原告雖主張賀亨於聯豪公司99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 違約未使「活化美國子公司及處分其他子公司案」之議案通



過表決,惟縱屬實情,然原告迄提起本件訴訟,長達近8 年 期間,從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3.5 條之約定對賀亨請求履約 ,或依系爭協議書對賀亨主張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未請 求被告交付所稱供擔保之系爭本票,均為原告所不否認,甚 至於本件訴訟主張因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故原告無意收取 系爭本票,而主張被告違反委任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本 院卷第172至174頁),則揆之前述,已難認有據。 ㈤此外,尋繹前揭系爭協議書第3.3.5 條約定內容之意旨,所 謂「經乙方書面通知後仍不履行」,無非就賀亨於聯豪公司 99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中違約未使「活化美國子公司及處分 其他子公司案」之議案通過表決,尚容許其因原告之書面催 告,而召集股東臨時會再作議決。則綜前可知,僅原告所稱 之賀亨於聯豪公司99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違約未使「活化美 國子公司及處分其他子公司案」之議案通過表決一事,尚未 足使被告發生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之義務及原告經賦予得請 求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之權利,亦即,原告既未曾對賀亨請求 履約或依系爭協議書對賀亨主張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未 請求被告交付所稱供擔保之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情事尚未發生。從而,原告以賀亨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 由,逕對被告主張未交付系爭本票之違約損害賠償,於法當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226條第1 項及第544 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賀亨及仲萍萍,待證事實為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情況是否已然發生。惟原告既不爭執其未曾對賀亨請 求履約或依系爭協議書對賀亨主張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且 未請求被告交付所稱供擔保之系爭本票,而係就系爭協議書 第3.3.5 條約定,主張與本院前揭不同之法律見解。則縱傳 訊證人賀亨及仲萍萍,可證明賀亨有於聯豪公司99年6 月30 日股東常會違約未使「活化美國子公司及處分其他子公司案 」議案通過表決之事,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乃本院認無 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1/1頁


參考資料
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