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660號
TPDV,107,重訴,660,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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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6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謝仁智
被   告 全鼎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貞悅
被   告 許楷正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沈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 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 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全鼎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 司)之主事務所在臺北市內湖區,被告許楷正之住所在新北 市三重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但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坐落臺北 市萬華區雙園段一小段第六三七、六四二、六四三地號土地 持分及其上建號同段第四九八、一二四五、一二四六、二二 四一、二二四二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五號、五號二樓、十五號二樓、三樓房屋,於民國一0 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一0六年一月



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為因不動產涉訟,而 附表所示不動產均坐落臺北市萬華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依首揭法條,應由本院管轄。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 、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二十四 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七十九條、第一百一 十三條亦有明定。被告公司於一0六年十二月五日經臺北市 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應行清算,被告公司股東並未選任清算 人,章程亦無規定清算人,此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變 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 (見卷第一二七至一四三、四八五頁),依前開規定,應以 被告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被告公司股東自一0五年十 月二十五日起僅邱貞悅一人,此觀股東同意書、章程、公司 變更登記表所載即明(見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五頁),爰以邱 貞悅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 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一0六年一月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許楷正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一0六年一月三日以 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回 復為被告公司所有。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與被告公司於一0四年七月十三日訂立借貸契約,約 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 期間自同日起至一0七年七月十三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二‧一二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 依年金法於每月十三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再於一0四年 十二月十四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 四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0九年十二月十四



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二‧六四 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十四日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復於一0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三度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 至一0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 率百分之0‧五九九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於每月二十七 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以上三筆債務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被告公司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 來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公司於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 往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六百八十七萬四千零六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2被告公司竟於經通報票據拒絕往來之同日,與許楷正就附 表所示不動產訂立信託契約,並於一0六年一月三日以信 託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許楷正,有害於 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民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許楷正塗銷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為被告公司所 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許楷正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許楷正以被告公司於一0五年六月至十二月十三日期 間執票據向訴外人沈俊吉胡冰陳萱萱借款共一千五百 九十六萬元,惟票據均退票未獲付款,故以附表所示不動 產抵償,並非無償讓與;且被告公司係於向原告借款後方 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附表所示不動產非原告授信評估之 範圍,原告未舉證被告公司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許 楷正而陷於無資力狀態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該公司與被告公司於一0四年七月十三日、十二月 十四日、一0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三度訂立借貸契約,分別約 定由被告公司向該公司借款二百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二百 萬元,被告公司於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 拒絕往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六百八十七萬四千零 六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公司竟於一0五年十二月 三十日與被告許楷正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訂立信託契約,並於



0六年一月三日以信託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 許楷正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 款憑證、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單、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戶明 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 0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卷 第三七至九六、九九至一一四、五0五至五一七頁),核屬 相符;關於被告於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訂立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信託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公司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予 許楷正,管理或處分方法為由許楷正單獨處分(出售)信託 物,價款優先清償抵押債務、相關費用及仲介報酬,信託無 期限,且被告公司不得單獨終止委託,許楷正死亡時猶以許 楷正之繼承人為受託人,而於一0六年一月三日以信託為原 因完成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並經本院職權 查證明確,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 、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 考(見卷第一六五、二0三至四八三頁);前開情節並經許 楷正肯認無訛,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四、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信託法第 六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甚明 。
(一)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立法理由為:「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 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 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 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 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 是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係許債權人於債務人之信託行為有 害及債權人權益時,即請求法院撤銷信託行為,而不以債 務人或受益人行為時知悉有害債權為限。債務人所有之財 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 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 財產出賣於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 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 例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撤銷權,以



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 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 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之關係存續 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 ,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八 年台上字第一七五0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號、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七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 七四一號著有判例、裁判闡釋詳明。
(二)本件被告公司於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 為拒絕往來,計至當日仍積欠原告六百八十七萬四千零六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六年 度重訴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佐,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前已述及;又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一0七年度司 執字第一0九六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之 記載(見卷第五七三至五八四頁),縱剔除原告有爭執之 許楷正部分債權外,被告公司尚積欠訴外人即抵押權人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山商銀)三千七百 一十二萬三千零六十一元之本金、九十九萬四千三百二十 六元之利息及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之違約金,積欠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十萬三千六百八十元之稅賦,積 欠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十三萬八千元票據債務, 積欠訴外人陳金樹三十六萬元損害賠償債務,加計對原告 之借款債務,被告公司合計債務達四千五百七十二萬六千 七百九十八元;參諸被告公司資本總額僅六百五十萬元, 且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業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 拒絕往來,迭已提及,被告公司應尚有諸多票據債務,被 告公司就原告主張其陷於無資力一節,復始終未為爭執或 否認,被告公司於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當時之資產已不 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堪以認定。
(三)被告公司於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當時之資產已不足以清 償全部債務,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公司竟於當日與許 楷正訂立信託契約,約定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全數信託予許 楷正,而於一0六年一月三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積極 減少財產,迭已載明,該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有 害及原告之借款返還債權,揆諸上揭法條、說明,原告依 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尚非無憑。(四)惟附表所示不動產業因抵押權人玉山商銀行使抵押權,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已全數經拍定,拍定人並已繳足價 金,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有 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忠一0七司執水字第一0九六七號函 暨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可按(見卷第五七三至五八四頁 ),其中第六三七地號土地持分及建號第二二四一號、第 二二四二號房屋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已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一0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土地登 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卷第五三一至五三三、五 六一至五六三頁)。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 條規定,執行法院於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即應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及其他書據,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 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製作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 表,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拍定人均已繳足價金甚明,則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均已移轉予拍定人,非許楷正所有, 許楷正已無從處分塗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請求 許楷正塗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於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當時之資產已 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被告公司竟於當日與被告許楷正訂立 信託契約,約定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全數信託予許楷正,而於 一0六年一月三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積極減少財產,迭 已載明,該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借款返 還債權,惟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均已非許楷正所有,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一0六年一月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請求許楷正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附表:不動產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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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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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標 示 │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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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萬華區雙園段一小段│二七二0分之六二二│
│第六三七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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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萬華區雙園段一小段│二分之一 │
│第六四二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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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萬華區雙園段一小段│四分之一 │
│第六四三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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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房屋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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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 屋 標 示 │ 門 牌 號 碼 │權利│
│ │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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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萬華區雙園段一小段│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 │
│第四九八號 │三段三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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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萬華區雙園段一小段│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 │
│第一二四五號 │三段五號 │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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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萬華區雙園段一小段│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 │
│第一二四六號 │三段五號二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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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萬華區雙園段一小段│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 部 │
│第二二四一號 │三段十五號二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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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萬華區雙園段一小段│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 │
│第二二四二號 │三段十五號三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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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鼎香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